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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985毕业论文网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19-12-31 10:32

[摘 要]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是确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由的难点。其法律性质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呈现出复杂多变性。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简单套用“劳务”和“劳务合同”的一般法学理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作为区别于劳动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的独立的立案案由,以便于船员劳务纠纷的处理、避免管辖权的混乱,进而影响我国的司法权威。
  
  [关键词] 船员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 ;雇佣合同 ;管辖权。
  
  法律性质的认定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司法机关确定案由的前提。明确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理顺其法律关系,既是正确解决相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需要,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救济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为此,本文从船员劳务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之处出发,首先对其进行理论探讨,进而对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详细阐述,最后在分析解读的基础上得出本文结论。
  
  一、“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困惑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为一项立案案由,首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探析称《海诉法》)中。①《海诉法》自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便面临因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不明确而带来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立案管辖依据模糊不清的困境。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的“船员”,特指在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②例如国内沿海航线、远洋航线的商船、渔船上配备的船员。但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劳动合同”和第三十四条的“劳动方面的权利”表述,却为界定“船员劳务合同”带来困扰。③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 16 号,以下简称《2002 复函》)中,首次明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当事人可直接起诉至海事法院,不需要走劳动仲裁前置的“一调一裁二审”的一般劳动争议程序。④

       在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中,把“劳务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视为三个独立案由。这说明三个案由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不同之处。2011 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正时在这一方面基本沿用了2008 年的规定。
  
  2011 年 5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 4 号,以下简称《2011 复函》)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存在涉案合同既非劳动合同也非劳务合同的情形,比如海员服务合同。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仰海水与鑫裕盛公司所签的合同应为海员服务合同,不属于海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海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011 年 12 月 26 日施行的上海市高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沪高法(审)〔2011〕11 号,以下简称《2011 意见》)把《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视作“劳务合同纠纷”的特别情形,原则上不再单独受理涉案合同性质属于劳动合同或船员非在船期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⑥

        2016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 号,以下简称《2016 规定》)规定,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 ( 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 ) 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这是海事法院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立案依据的最新规定。
  
  由于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和范围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务中产生了海事法院、地方法院管辖与劳动仲裁前置的管辖之争和审理困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陆续出台上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船员劳务合同进行界定。《2002 复函》阐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立案方面应与普通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有所区别,突出船员劳务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因而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2011 复函》认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劳务合同”的性质和范围存在多样性和包容性,不能简单视之为“劳务合同”.《2011 意见》试图理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普通的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的立案依据。《2016 规定》再次重申“船员劳务合同”的复杂性和涉船员合同纠纷的特殊性,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都属于海事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但是,上述法律及指导性意见均没有明确船员劳务合同(劳务关系)的法律性质和具体范围,给劳动仲裁、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立案和审理带来一定的困扰。
  
  二、“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

       学界主要基于“劳动”“劳务”和“雇佣”以及“一重劳动”与“双重劳动”的法学理论框架来分析“船员劳务合同”.
  
  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的理论基础,通常涉及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三个术语。劳动合同对应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对应民法中的劳务关系;而雇佣合同对应雇佣关系,雇佣合同属舶来概念,广义上涵盖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及实践对雇佣合同取劳务合同这一狭义界定。⑦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体现在法律性质、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人身伤亡救济、争端解决程序、社会保障、公法介入强度等方面。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理论,最初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直接就业方式,然而时至今日,其受到了劳务中介、劳务派遣等第三方机构⑧参与的间接就业方式的挑战,致使“双重劳动说”和“单一劳动关系说”⑨随后兴起。两种学说主要分析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者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量,主张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之间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 ;后者仅主张成立一个劳动关系,因为公法通过干预形成了劳动关系,无须再将这种干预扩展至另一雇佣关系中。
  
  海商法学者一般把船员劳务合同界定为劳务合同(也即雇佣合同),[1]认为明晰了船员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便能澄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立案范围,据此法院可以依法正确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获得合法高效的救济。同时,部分学者认为在船员劳务合同的相关法律关系中,“双重劳动关系说”和“单一劳动关系说”的表述均不恰当,比如在海员外派业务中 , 船员仅与一方主体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且这一方主体通常为海员外派服务机构。
  
  上述理论探讨一方面忽视了前述司法解释背后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尚未挖掘和应用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以至于理论探讨与司法实务发展动态有相脱离之嫌。事实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的“船员劳务合同”应视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不应简单套用“劳务”和“劳务合同”的一般理论。
  
  三、“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司法认定

       各地海事法院在不同时期、同一时期的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船员劳务合同”认定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征。
  
  第一种观点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即劳动合同。《海诉法》实施后,部分海事法院法官坚持该观点,认为《海商法》与《海诉法》之间术语含义一致《,海诉法》
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中的“劳务合同”等同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劳动合同”.如广州海事法院曾提出,“船员劳务合同是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船员与用人单位就双方履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是不需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一类特殊劳务合同。[2]武汉海事法院也持该观点 :“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并无明显界限,特别是船员与船公司之间更是如此……几乎所有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案件中都含有劳动合同关系因素。”[3]
  
  第二种观点认为,“船员劳务合同”既可以是劳动合同,也可以是劳务合同。2012 年 7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说 :“针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立法本意应当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统一对待。因此,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 仅限于船员上船工作引起的纠纷 ) 均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 ;对于船员非因上船工作而产生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纠纷以及非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用工单位因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一般劳动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4]
  
  第三种观点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即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该观点既基于《船员条例》等船员立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实施,也受到上述一般法学理论的影响。前述沪高院《2011 意见》正是基于纠纷性质决定纠纷处理程序,即劳动关系纠纷由劳动仲裁后方可起诉至地方基层法院,而劳务关系纠纷才得由海事法院初审,同时强调应是船员在船期间的劳务纠纷。另外,宁波海事法院在 2014年的一份调研报告中称 :“船员劳务合同也称船员雇佣合同 , 是船员与雇佣方之间确立劳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理论界,对船员劳务合同的主流看法为 :从名称看,船员劳务合同首先是劳务合同,所谓劳务合同,又称为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5]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船员与雇主成立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管辖及法律适用具有不同效果,若成立劳务关系则由海事法院受理,若成立劳动关系则由基层法院受理,按一般程序走。[6]沪高院《2011 意见》致使上海海事法院原则上不再单独受理船员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 ;而秉持高院《2002 复函》“船员案件管辖例外化”司法传统的海事法院则仍然继续受理船员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合同纠纷,无论双方主体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否为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应将“船员劳务合同”称为“一揽子合同”.“船员劳务合同”涵盖了船员、船东与第三方机构之间任意双方主体之间的多种合同关系,既包括船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船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还包括船东与第三方机构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在天津海事法院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受理的“仰海水诉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 复函》认为,船员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海员服务合同,它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另外,船员之外的船东与第三方机构因船舶配员服务所引发的合同纠纷,仍然存在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立案范围的可能性。目前,海事法院是否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取决于具体审理法院的自由裁量。上海海事法院曾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受理过这类案件。⑩然而在《2011 意见》施行后,该院则认定该类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商事合同,因此应由地方基层法院立案管辖。而在《2016 规定》施行后,该院又开始受理该类案件,如“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盈瑞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和司法实践,“船员劳务合同”应取广义,不仅指向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应涵盖其他性质的合同,以便于一揽子解决船员劳务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四、结语

       在航运市场进入严冬后,对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关系到船员劳务纠纷审理的司法效率和船员权益维护的顺畅性,不容小觑。应将船员劳务合同作广义的界定,即包括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等与船员权益相关的合同,只要船员就这些合同纠纷起诉至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应一揽子解决。且在海事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劳动仲裁机构不应再受理,如此才能避免缠诉烂诉等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亟须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海事法院、地方法院以及劳动仲裁机构做出明确规定,尽快实现司法统一,这也有利于提高船员权益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效率。
  
  参考文献 :
  
[1]司玉琢 . 海商法专题研究 [M].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 :317 ;韩立新 , 李大泽 . 我国船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现实困境与对策 [J].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67-71.
[2]张贤伟 . 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 [J].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1):283-288.
[3]王建新 .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的诉讼与仲裁 [J]. 中国水运,2002,(4):43.
[4]刘贵祥 . 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EB/OL].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863.html[5]?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庭和海事庭联合课题组 . 关于船员劳务法律问题的调研 [EB/OL].http://www.nbhsfy.cn/info.jsp?aid=24253
[6]张蕴华 . 船员雇佣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EB/OL].http://www.hkhsfy.gov.cn/showdata.aspx?id=357&classid=39&subclassid=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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