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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代驾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5-15 11:36
酒后代驾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私家车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私家车慢慢变成人们出行的代步工具。此时矛盾就出现了,人们爱喝些酒,酒后思维不清再开车,很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目前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达10万人且呈不断上升的速度,并伴随着更多财产的损失。为了规范人们酒后驾驶的行为,我国先后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为酒后代驾这一行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但是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酒后代驾也不例外,它需要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归属和完善的制度跟进。基于此背景,本文从民法的民事责任承担角度入手,对酒后代驾民事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酒后代驾行业的发展提供一些参考意见。使酒后代驾这一行业更好的适应我国的市场,更好的为我们服务,维持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和保障人们家庭生活的幸福平安。本文在研究方法上,首先,对于酒后代驾的定义、特征、主要类型及法律性质的研究采用了文献分析法。通过搜集、查阅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归纳并提炼出自己的观点。其次,对于酒后代驾合同的效力方面,主要采取了比较分析法,在介绍我国学者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和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醉酒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具体分析了我国醉酒人签订的酒后代驾合同的效力。再次,对于酒后代驾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和相关理论进行了分析。同时借鉴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酒后代驾行业及法律规制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酒后代驾行业的民事法律的有相建议,明确我国醉酒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明确酒后代驾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实际情况,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而更好更方便的解决因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同时,也希望通过对以上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能为法律实务操作提供一些有用的参考建议,为代驾行业顺利健康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酒后代驾;主体资格;酒后代驾合同;民事法律责任
 
1酒后代驾民事法律问题概述
11酒后代驾简介
111酒后代驾行业的概况
我国的酒后代驾服务起步较晚,直到2003年11月首家专门的代驾公司奔奥安达公司才在北京设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代驾业务必须注册专门的代驾公司。但由于我国工商登记项目中没代驾类别,大部分代驾公司只能通过注册汽车租赁公司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方式进行,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提供汽车租赁和咨询服务,不能公然将酒后代驾业务纳入经营范围。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2009年前后,部分地方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项目中出现了酒后代驾的登记项目,意味着工商部门正式开始接受代驾公司的登记注册申请,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里也可以增设机动车驾驶服务,酒后代驾业务自始取得合法的地位。但是代驾行业的工商登记制度并非适用于全体的代驾从业者,有些私人代驾者即使没有进过工商登记也可同样从事代驾职业,这是因为在我国从事酒后代驾业务并不需要特别考核,代驾业者只需要持有驾照就可以提供代驾服务。这些私人代驾者执业水平良莠不齐,通过与正规代驾机构的代驾者相比,私人代驾者在从收费标准、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都有着显著的差距。酒后代驾业务因其新颖性,相关代驾机制尚不成熟,导致现在我国代驾行业处于混乱的地位,市场上充斥着诸多不具有代驾执业能力的服务业者,消费者要在这些鱼龙混杂的代驾服务者中选择到安全放心的代驾业者非常困难。一旦选择了业务能力低下的代驾业者,在面对收费不合理、车上物品丢失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等问题时相当棘手。因此,建立健全我国代驾监管机构,制定相关的代驾法律法规,是规范代驾行业、整顿代驾乱象的有效方式。
112酒后代驾的含义
酒后代驾,就是指车主喝了酒后,由一名专业的司机代替驾驶,将喝了酒的车主连人带车送回家。为了避免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自己与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的出现,酒后代驾的产生是必要的。当然,驾车者能做到严守交通规则,饮酒后绝对不驾车才是最重要的。醉驾入刑后,应该说一定程度上震住了那些爱好喝酒的车主们。因为受法律的约束,他们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车主坚持“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都为酒后代驾的产生提供发展条件。酒后代驾是在有车的车主酒后不能开车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的一种有偿代理驾驶服务。酒后代驾服务是一种新兴的服务行业,它是在适应社会生活新形势下迅速发展起来的。酒后代驾服务为饮酒的车主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选择方式,同时它在客观上也促进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和保障人们家庭生活的幸福平安。
113酒后代驾的特征
酒后代驾区别于商务代驾、婚礼代驾、旅游代驾等其他代驾行为,具有自己的特征。
首先,酒后代驾依据是否收取费用可为分为有偿酒后代驾和无偿酒后代驾。酒后代驾与其他三类代驾具有显著的商业特质不同,存在无偿代驾的情况。
其次,酒后代驾提供服务的原因是被代驾方酒后无法自行驾车。在酒后代驾中,因为被代驾者本人醉酒无法继续开车,而由代驾者代替被代驾者将其送回指定的地域。其他三类代驾则是被代驾方不具备从事该特定服务的条件,而代驾方恰好可以提供对方所需的服务,由代驾方提供服务于被代驾方。
最后,酒后代驾车辆是被代驾方自己提供的。酒后代驾行为是代驾者驾驶被代驾方提供的车辆,由代驾方将被代驾方和车辆一起安全送回指定的地方,此时代驾方仅仅向被代驾方提供代驾劳务而已。其他的代驾行为则是因为被代驾方不具有从事该特定行为的条件,或是缺乏所需车辆抑或是同时缺乏车辆和驾驶者,车辆并非完全由被代驾方自己提供。
114酒后代驾的类型
酒后代驾在我国的发展已经走过了十几年的历程。在此期间,酒驾也从原来酒店提供的高级消费服务,发展成为一种大众化服务。在我国很多城市,不仅出现了大量的专业代驾公司,也有不少个体司机加入了酒驾行列。根据提供服务的主体不同,代驾服务可分为代驾公司,酒店等餐饮服务机构和私人代驾服务[]。
1141代驾公司的酒后代驾
酒后代驾服务虽然在十年前就出现在我国的大城市,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监管,很多代驾公司一直处于擦边球的境地。随着代驾公司履行登记注册程序,代驾公司具有了酒后代驾的合法经营范围。代驾公司目前在我国的代驾市场上不仅占据着重要的份额,而且其起到的主导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代驾公司是引领整个代驾行业合法有序发展的主力军。专业的代驾公司,如目前规模较大的e代驾、爱代驾等公司,从代驾司机以及代驾合同等方面均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如招聘代驾司机时,明确要求司机必须满足一些硬性要求,包括司机的驾龄、拥有本地驾照等,还会专门对代驾司机进行业务考核;此外,针对酒后代驾合同,e代驾公司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确定了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还制定了不同种类代驾的收费标准。以往代驾行业的运营模式是相对零散和非正规化的,代驾公司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这种状况。因此代驾公司在整个代驾行业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1142酒店等餐饮服务机构的酒后代驾
酒后代驾服务最初是由一些高级酒店为其顾客推出的特别服务,现在已经演变为一条庞大的产业链。公安部对酒后驾驶的整治,让酒店等餐饮服务机构的酒水销量下降,因此很多酒店等餐饮服务机构为了增加酒水销售额,通过提供代驾服务,让顾客可以免去酒后不能开车的后顾之忧。酒店提供酒后代驾服务的模式一般为,一是由酒店的工作人员作为代驾人员,为顾客提供代驾服务;二是委托代驾公司为其顾客提供代驾服务。无论是哪种模式的酒后代驾服务,酒店为顾客提供的酒后代驾服务均为消费合同的一部分,即使是免费的代驾服务,顾客的代驾服务费用也隐含在消费合同中了。
1143私人代驾提供的酒后代驾
私人代驾,是指拥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个人,与被代驾人协商,为其提供代驾服务的行为。私人代驾也可以分为:一是私家车车主、出租车司机等持有驾驶证的人提供的代驾,二是车主亲戚朋友的代驾。第一种私人代驾一般是有偿的,私家车车主、出租车司机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的目的是获得报酬。这类私人代驾一般被称作“野代驾”、“黑代驾”,他们靠一部手机、一张名片就敢揽活。此类酒后代驾中的代驾合同一般为口头约定和协商,因此很多纠纷发生在这类代驾中。很多私人代驾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便逃跑了。因为没有书面协议,车主也不清楚代驾人的具体情况,往往导致维权困难。第二种私人代驾是无偿的,通常发生在车主与亲朋好友之间,是一种基于情谊关系的帮助行为。这两种私人代驾都可以为酒后代驾提供服务。
12我国酒后代驾典型民事案例分析
121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顺义汽车代驾公司成立于2012年,其主要经营汽车代驾业务。张某是顺义公司的签约客户。2013年5月16日晚11时许,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来到在兴华大酒店与朋友聚餐,因醉酒不能驾驶自己的车回家,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由顺义代驾公司为自己提供代驾服务。顺义公司的代驾司机刘某前往提供代驾服务。按照协议,刘某应驾驶张某的机动车将其送回家,并收取费用90元。当晚,因天黑视线不好,刘某驾车经过一高架桥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某的雅阁汽车及车内存放的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物品损坏,张某腿部骨折;孙某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坏;代驾员刘某右臂骨折。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代驾司机刘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因这次事故共花费修车费用6000元人民币,被代驾人张某花费住院费2000员人民币,代驾人张某花费住院费3000元。三方就损害赔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由此引发了一起关于饮醉酒人签订代驾合同造成交通事故的纠纷。
(2)案件审理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代驾司机刘某认为:其与张某签订的代驾合同为雇佣合同,是按照雇主张某的要求将张某连人带车送到住处,代驾司机刘某在其履行雇佣义务的过程中,与孙某驾驶的凯美瑞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虽然刘某为驾驶员,并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是根据雇佣合同的有关规定,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己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自己受到的损害应由被代驾方刘某赔偿。
被代驾方张某认为:其在饮酒后处于神智不清醒的状态下,要求顺义代驾公司为其代驾,并且其并不了解这家代驾公司,也不了解代驾司机刘某的驾驶技能如何,因此该合同在效力上是有一定瑕疵的,主张该合同无效,所以代驾司机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自己的汽车受到的损坏和自己受到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应由代驾人刘某与代驾公司顺义公司共同承担。第三方孙某认为:其受到的损失应由顺义代驾公司和被代驾方张某承担。
第三方孙某认为:其受到的损失应由顺义代驾公司和被代驾方张某承担。
法院审理过后认定:该代驾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被代驾方张某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代驾方顺义公司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刘某作为顺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顺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顺义公司赔偿孙某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赔偿张某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000元人民币。[]
122酒后代驾存在的民事法律问题
1221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在本案例中对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审判法院认为该酒后代驾合同具有承揽合同性质,那么是不是酒后代驾合同就是承揽合同呢,目前我国《合同法》对酒后代驾合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酒后代驾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同,会影响到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利于合法、合理的解决因酒后代驾合同引起的各类纠纷。
在本案例中,被代驾人张某称自己是在醉酒后签订的代驾合同,认为自己意志受到醉酒的影响,主张该代驾合同无效,那么我们国家对醉酒人的缔约能力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呢,醉酒人缔结合同的效力如何呢,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1222酒后代驾交通事故相关主体民事责任
在本文的案例中,刘某代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代驾人张某人身及车内物品损坏,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相对的第三方孙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坏同时也导致代驾员张某右臂骨折,对各方的损害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值得我们讨论的。我国立法在对此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并未归类,在此我们将对其进行分析并归纳总结,从而使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时的责任主体更为明确。
13本章小结
本文在分析酒后代驾行业发展瓶颈的基础上,从代驾合同的性质、醉酒人签订代驾合同的效力等几个角度,来探讨如何更好的规制和完善酒后代驾相关问题。虽然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代驾行为的立法,学界也鲜有研究,但相关的一些基础理论,对于解决酒后代驾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有很好的理论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2酒后代驾合同性质与效力分析
21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辨析
酒后代驾合同是酒后代驾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依据,其性质是分析酒后代驾民事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前提,是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后维权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酒后代驾合同性质的分析是酒后代驾民事基本问题,通过其与雇佣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之间相比较,明确其性质,是本研究的基点。
211酒后代驾合同与雇佣合同
我国合同法上没有对雇佣合同做出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482条给出了定义:“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它属于无名合同的范围。[]酒后代驾合同与雇佣合同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由对方支付报酬,因此二者都是有偿性质的劳务合同。但二者差别之处也很明显:第一,本文探讨的酒后代驾合同中代驾方是具有代驾服务资质的法人,代驾司机提供的的驾驶仅仅是代驾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而传统雇佣合同提供劳务一方一般为自然人;第二,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提供劳务之外,别无其他目的,这也是雇佣合同与其他广义的劳务供给合同,例如委托、承揽、运输、行纪合同的不同。[]而酒后代驾合同的目的是车主能够安全的到达指定的地点,并非只要代驾方提供驾驶服务即可;第三,一般来说,雇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地位并不平等,雇主对雇工的劳动给付拥有指挥命令权,因而二者间形成了从属关系。[]而酒后代驾合同中,虽然车主可以指定代驾方将其送至特定地点,但实际上代驾司机可以根据自己的驾驶习惯、道路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选择驾驶路线,因此二者并无从属关系。
212酒后代驾合同与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396条,顾名思义,委托合同就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比酒后代驾合同与委托合同,有两点相似的地方:第一,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签订委托合同,车主往往是在对众多代驾机构之间进行选择,其选择的结果本身就代表着车主对该机构以及该司机的信任;第二,二者都是以完成一定事务为目的。
但笔者认为将酒后代驾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并不合适,第一,委托合同中一般会牵涉到第三人,受托人可视为委托人的延伸代替委托人处理事务,而酒后代驾合同中一般不会涉及到第三人,代驾方也没必要以车主名义处理事务。第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酒后代驾合同中车主作为醉酒人,相比于代驾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若赋予代驾方任意解除权,则会极大的损害车主的正当权益。
213酒后代驾合同与承揽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酒后代驾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颇为相似,主要体现在:
首先,酒后代驾合同中车主堪比定作人,代驾方类似承揽人,而代驾方履行合同义务,将车主安全地送达指定地点即为完成工作成果,车主支付的对价即为报酬。二者均是一方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获得了报酬。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53、260条,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应根据自己的技术、劳务完成工作,定作人最多只能予以监督,不得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如前所述,酒后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是根据自身经验、能力完成代驾服务。二者各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均是独立的,不存在从属支配关系。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259条,承揽人在工作中若需要定做人提供帮助的,定做人有义务提供相应帮助。酒后代驾合同中,车主有义务协助代驾方出示机动车的相关单证、说明机动车性能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隐患等信息。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261条规定了承揽人的附随义务,酒后代驾合同中代驾方将车主送到指定地点后,需要告知车主行车里程,计价标准并在车主支付价款后提供发票,也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
综上,通过酒后代驾合同与其他几类合同的对比,笔者认为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最接近承揽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的某些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对于《合同法》第264条规定的承揽人的留置权,笔者认为代驾方不能享有。而且,作为无名合同的一种,笔者认为酒后代驾合同还可以参照适用客运合同的某些规定,尤其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车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适用客运合同中对运输人安保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后文还会谈及。
22酒后代驾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酒后代驾引发了诸多疑问,其中不可避免的就是车主在醉酒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民事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时当然是对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后果能够了解并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但当车主在醉酒状态时,其判断能力有了明显下降,对合同的内容、责任承担方式等条款可能会出现错误的理解,带来巨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探讨一下醉酒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笔者将简单介绍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英美两国关于醉酒人缔约能力的理论学说及司法实践,并梳理我国对于该问题的相关立法。
221酒后代驾合同主体行为能力分析
笔者认为,在酒后代驾合同订立过程中,代驾公司向社会公布代驾合同或广告宣传的行为应当视为要约邀请,被代驾人向代驾人作出需要代驾服务、并指定目的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代驾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承诺。其理由在于:代驾公司向社会公布酒后代驾合同,目的在于希望社会人向其发出要约,符合要约邀请的含义;被代驾人向代驾人作出需要代驾服务的意思表示,并指定目的地、代驾车辆等,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应当视为发出要约(代驾人公布格式合同的行为—此部分将在下节中论述,因该格式合同中目的地、代驾车辆等主要合同条款欠缺,且无法通过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等补全,因此不宜认定为要约,而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代驾人向被代驾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的含义,应认定为作出承诺。笔者认为,在酒后代驾合同订立过程中,代驾者应负有强制承诺义务。强制缔约,是指根据法律制度规范及其解释,为一个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权利主体意思拘束的情况下,使一个权利主体负担与该受益人签订具有特定内容或应由中立方指定内容的合同的义务。负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义务的权利主体,叫做缔约义务人。①按照强制缔约义务所处的阶段不同,强制缔约可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所谓强制承诺,是指在某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在酒后代驾合同订立过程中,代驾者应负有强制承诺义务,其理由在于,首先,“理发、住宿、餐饮等服务业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强制缔约义务。理发为人们的正常生活所需,住宿、餐饮至少对于特定的人们必不可少,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使这些服务业者承担强制缔约义务非常必要。”③酒后代驾显然属于上述服务业中的一种。其次,正是由于被代驾人对代驾人存在缔约的合理期待,才会在就餐时饮酒,若代驾人不具有强制承诺义务,将会对被代驾人的期待利益造成损害,给被代驾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风险。再次,由于对代驾者的主体资格具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在某一地域内很容易形成事实上的垄断,被代驾人除了依赖代驾人提供服务外,别无选择。因此,代驾者享有垄断利益,就应当承担强制承诺义务。最后,代驾行为具有公共服务性质。酒后驾车对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均带来严重危害,对良好社会秩序构成严重挑战。因此,代驾行业作为专门从事酒后代驾的新生行业,有义务在自己的本职工作内,保障醉酒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当然,代驾人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并不意味着代驾合同无需经过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当事人间并不因存在缔约义务而当然成立合同”,酒后代驾合同的成立,依然应当遵照一般合同的成立过程,由被代驾人发出要约,代驾人进行承诺,若代驾人拒绝承诺,被代驾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缔约义务。对于代驾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给被代驾人造成的损失,可依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其责任。
222酒后代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分析
(1)醉酒前车主签订的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11条十一条是规定,车主肯定是年满周岁,持有驾驶资格证,并且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凡是年满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人都是我国民法上所称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醉酒之前,车主是符合法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醉酒之前,车主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公共利益,那么签订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2)醉酒后车主签订的合同效力
纵观我国现在的所有法律,对醉酒者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刑法》中有所涉及,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等其他民事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18条四四四四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理论根据就是醉酒之人在醉酒之前是能够预见到自己醉酒之后可能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但是还是放纵自己喝酒,放纵行为的继续,存在间接故意的嫌疑,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把醉酒者推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民事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涉及确定醉酒者的行为能力时,通常都是按照刑法的司法理念将其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把醉酒者一律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科学的。通过第二章中的描述,我们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确定醉酒者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来确定。对于醉酒者在暂时性无意识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确定为无效。因此,当车主醉酒后签订的合同,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无意识的,则可以确定酒后代驾合同是无效的。
(3)醉酒后亲友签订的合同效力
在现实中,这是一种常见现象,当车主醉酒后,其他清醒的亲朋好友会代为签订酒后代驾合同。对于这种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可以看成是一种表见代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本身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能够使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相关合同的特殊代理行为。在车主醉酒之后,亲友代为签订合同,代驾方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亲友有代理权的,因此可以把这种情况归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这表见代理是有效的,只要该合同不损害车主的合法权益,就是合法有效的。
223酒后代驾合同内容合法分析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使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益。
在现实酒后代驾行业中,代驾公司、代驾联盟往往制定有自己的酒后代驾合同,但这些合同是由代驾方一方制定的,倾向于保护代驾方的利益,容易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造成对被代驾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且在风险责任的分配上,代驾方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行业经验,将代驾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不合理的分配,将一些有利自己、不利于被代驾人的条款列入合同之中。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酒后代驾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酒后代驾合同的制定可以参考《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制定模式。《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武汉市工商局主导,在充分听取房地产开发商、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代表、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后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对双方的利益做到了平衡保护。酒后代驾合同的格式条款,也可以由某一地域的工商行政部门主导,在充分听取代驾公司、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代表、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后制定出来,作为该地域酒后代驾行业的示范合同,该合同应对代驾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代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合理分配。各代驾公司在示范合同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提供的代驾服务质量,制定本公司酒后代驾服务的价格条款,将其纳入格式合同,并将合同全文向社会进行公布,且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在酒后代驾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代驾者只需发出需要代驾服务的要约,代驾者进行承诺,酒后代驾格式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负担就依格式合同来确认,由此也就免除了醉酒者的谈判负担,其无法在酒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风险在事前也得以消除,同时也简化了酒后的缔约程序,提高了缔约效率。
23酒后代驾合同性质与效力域外经验
酒后代驾引发了诸多疑问,其中不可避免的就是车主在醉酒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民事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时当然是对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后果能够了解并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但当车主在醉酒状态时,其判断能力有了明显下降,对合同的内容、责任承担方式等条款可能会出现错误的理解,带来巨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探讨一下醉酒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笔者将简单介绍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英美两国关于醉酒人缔约能力的理论学说及司法实践,并梳理我国对于该问题的相关立法。
231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大陆法传统上以自治为基本理念,贯彻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思想。欲实现私法自治,行为人首先必须能够理解其所实施行为的意义,当事人的理性能力于是成为前提。就此而言,只有具备理性能力、能够进行法律交往之人才能够称得上是真正的私法上的“人”。理性能力至少包括理解能力与判断能力,在实证法上就表现为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为行为人意志所设定,是行为人借以实现自治的最重要工具。因此行为能力是动态的通过具体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对应自然人的实际法律交往行为,故需要根据自然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均以年龄大小和精神状态的不同程度作为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但其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大体可分两种:一种是两分法,即仅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为法国、日本所采)。但不完全否定无行为能力人做出的任何法律行为;另外一种是三分法,即将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三种(为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所采)。”[]
醉酒者一般多为成年人,其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处于醉酒状态下其精神上认知能力及判断能力明显出现障碍。大陆法系对于年龄上已界成年但因精神障碍导致认知能力不足的一类人的行为能力,专门创设了禁治产制度予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本人、配偶、近亲属等可以诉诸于法院,请求宣告其成为禁治产人,不拥有行为能力。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心神障碍之人和社会交易之安全,并避免举证困难。[]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者定义狭隘,仅有“禁止对自己财产处分”之义,鉴定成本过高以及该制度一刀切完全剥夺成年人行为能力等缺点,加上国际社会对精神障碍者在内的保护乃至福利的新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是针对精神智力障碍者的“Normalization”理念和“尊重自我决定”理念在国际社会获得的广泛认同,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启动了废除禁治产制度,建立新型监护制度的程序。[]
第一,法国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对精神病人、醉酒人等精神耗弱人设立了专门的财产保护制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在成年人由于疾病、年龄等原因精神受到损害时,身体受到损害而无法表达其意志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实行监护保护制度[]。对于受监护的成年人,其行为能力存在缺陷,故法官可以根据其治疗医生的意见,确定可以由被监护人单独实施的行为,以及由监护人协助实施的行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醉酒人属于身体受到损坏而导致其无法表达其意志的人,或者属于第488条规定的浪费人。法官结合医生的诊断判定醉酒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以及必须由监护人协助实施的行为,从而对其进行财产管理保护。同时,本来应当由监护人协助实施的,而受监护的成年人却单独实施的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合同。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是由法官具体确定醉酒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进而确定醉酒人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第二,德国的规定。过去德国民法通过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行禁治产宣告制度,进而保护他们的财产。禁治产宣告制度被质疑具有歧视性,后来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废除了该制度。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了自然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醉酒人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根据该条的规定暂时性精神错乱的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只有非暂时性精神错乱的人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关于“暂时性”,卡尔•拉伦茨认为,是指根据一般的经验不会持续很久的状况,比如醉酒等状态。因此,醉酒人的精神状态在《德国民法典》中属于暂时性的精神错乱。《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了意思无效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人在暂时性精神错乱的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中主张醉酒人具有行为能力,但是由于其醉酒暂时失去了意识,醉酒人无法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醉酒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其订立的合同无效。
232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
第一,英国的规定。最早在1811年Pitt诉Smith一案中确立了醉酒状态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判决合同无效的规则。而后在1845年的Gore诉Gibson一案中,法庭确立了什么情况下醉酒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第一,醉酒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了解合同的性质及后果;第二,对方当事人明知醉酒人处于醉酒情况下仍继续签订合同。[]法院对于认定当事人是否醉酒而丧失缔约能力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英国保护法庭在1983《精神卫生法》公布后,决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时,必须考虑医学上的证据,认定当事人精神状态已无法经营管理自己事务和财产时,始准当事人撤销该契约。但若醉酒时因神志不清而订下契约,待清醒后加以确认的,嗣后不得再以签订契约时醉酒为由,主张撤销契约。[]
英国1979《货物买卖法》(2)条规定,当必需品销售并送达于精神丧失者或酗酒者时,虽然他们无缔约能力,但仍应支付合理价格。而紧接着该法(3)条解释了何为必需品:上述"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和在出售及交付时其实际需要的东西。[]可以看出,英国法上对于醉酒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效力并没有采用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分“必需品”与“非必需品”两类,对于必需品合同,法律支持合同生效,对方当事人可以得到合理的价钱,而对于非必需品合同,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当事人清醒后加以确认,赋予合同最终确定的效力状态。
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规定,保护法院法官通过检查某人的医疗凭证,查明该人由于精神错乱而确实没有能力处理和管理他的财产和事务,则保护法院法官对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认定这种“确实无能力处理和管理自身财产和事务的人”为“病人”,认定这种人可能完全无能力订立有效的合同。此外,精神错乱的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并且也有权解除他所订立的合同。醉酒人的情况也适用该法的规定。如果醉酒人能够证明他由于醉酒而不能理解他所签订的合同,并且对方当事人也了解醉酒人这一情况,那么醉酒人不对他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但是,也有例外,就是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了解醉酒人的状况,并与之订立了不合理的合同,那么醉酒人仍然可以解除该合同。马丁学士曾说过:“我认为一个喝醉酒的当事人当他神智恢复正常时,可以坚持履行他的合同,并因此他可以认可他,以便使自己负责履行合同。”[]所以,英国并不认为醉酒人签订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而是赋予醉酒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醉酒人既可以认可该合同,也可以撤销该合同,因此醉酒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美国的规定。美国早期的判例认为,一个人只有达到精神错乱和疯狂的程度,才会被认定为丧失了缔约能力[]。现在却认为,弱智、精神病、脑部损伤、脑部退化、酗酒及吸毒等都可以导致行为人精神耗弱,并因此使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而醉酒也是属于一种精神耗弱的状态。但是一个人丧失行为能力并不代表他不具有缔约能力。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则需要结合认识标准与意志标准。根据传统的认识标准,认定一个人不具有缔约能力的依据是,行为人不能理解其所参与的交易的性质以及后果。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对于他所参与的交易的性质及后果有没有理解能力?因此,意志标准的出现解决了这一困难,美国法院采用意志标准作为认识标准的补充,根据意志标准,一个人即使能够理解其交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就不具备缔约能力。意志标准也体现于《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条中[]。因此,从美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合同法试图兼顾醉酒人以及与醉酒人签订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于醉酒人所签订的合同,规定了醉酒人可以撤销的条件:即对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醉酒人在签订合同时处于醉酒状态,醉酒人不能正常理解交易的性质及后果或者不能像正常人一样从事该交易。
通过考察英美法律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和美国均规定了醉酒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其签订的合同。
综上所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规则,均对醉酒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他们给予了醉酒人民法上较为充分的保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对待醉酒人的缔约能力的态度上,均认为醉酒人于醉酒状态下判断能力不足,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充分体现醉酒人内心真实的意思。为了保护醉酒人的财产,普遍赋予醉酒人事后撤销合同的权利。只有少数国家(如德国)认为醉酒人签订的合同因缺乏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无效。
24本章小结
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醉酒人民事能力的规定,发现他们对醉酒者以及其他各类精神耗弱者的缔约能力以及签订合同的效力均予以明确规定,对于醉酒人签订的合同或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进而较为充分地保护了这类人的利益。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醉酒人的民事能力问题。醉酒人意识不清楚,对于较为复杂的行为不能准确的预见其后果,因而可能导致在一些交易中不能很好的进行自我保护。本章研究的重点是醉酒人签订的酒后代驾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既要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定,也要考虑到酒后代驾合同的特殊性。假如一概认为其有效,则不能充分保护醉酒人的权益;假如认为其无效,也于法于理无据。理由在于:其一,没有法律适用的余地。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醉酒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无效合同的规定。酒后代驾服务具有临时性的特点,通常交易完成之后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不会有后续的联系,因此,也不会有人再去考虑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默认为有效。假如法律上认定该类合同无效,而在现实生活中此类合同的效力却被大量认可,那么法律的权威就受到很大的挑战。其二,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也不应认定为无效。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法律不仅倾向于鼓励人们之间的交易,而且也注重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具体到酒后代驾合同中,酒后代驾是一种值得鼓励的交易行为,它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假如将醉酒人签订的代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将会导致代驾交易无法进行,不利于代驾行业的发展,于社会的发展也无益。其三,认定合同的无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能力存在瑕疵者的利益,但是在酒后代驾中,假如将醉酒人签订的酒后代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被代驾人的维权反而不利,因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侵权纠纷时,合同无效就导致醉酒人无法提出违约责任的主张。
3酒后代驾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分析
酒后代驾中的交通事故纠纷是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最常见的纠纷,同时也是酒后代驾在司法实践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酒后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通常导致几种纠纷:一是导致第三人损害的纠纷,二是导致被代驾人损害的纠纷,三是导致代驾人损害的纠纷。本文研究的范围是第一种,即酒后代驾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为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人,其他商业保险公司为第二顺序赔偿责任人,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需要赔偿的部分,由具体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以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酒后代驾中,代驾人是被代驾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其被保险人的范畴。因此,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存在其他的商业保险,根据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金额赔偿;再次,对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如果酒后代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如果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合同双方对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此外,假如代驾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的,则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
31酒后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认定
311无偿酒后代驾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无偿的酒后代驾,如果代驾人在代驾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究竟应当认定谁才是机动车保有人,对外承担严格责任,存有疑问。其判断标准,应以我国立法及司法上的一般标准鉴定,以下将分情谊行为及无因管理分别论述。
(1)情谊行为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就亲朋好友或者公益组织,根据饮酒者请求所提供的酒后无偿代驾服务而言,应当认定为情谊行为,本质上为道德作用的范围,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也不应受法律过多的干涉和调整。但是涉及侵权时,则应另当别论。原因在于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当事人意思并不能对此加以任意左右。酒后代驾中,若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仍应从责任人是否为机动车的保有人角度加以考虑认定。从运行支配的角度考察,因为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代驾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代驾人虽然在代驾过程中,能够决定何时开启、实际操作和控制机动车,以及决定机动车上路后运行的路线、方向、速度等,但其对机动车的管领控制,时间非常短暂,具有一时性。因此,不应认定代驾人对该机动车取得支配管领的运行控制力。被代驾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又未丧失占有,对机动车仍具有运行支配的地位。从运行利益的角度考察,代驾人驾驶机动车,有助于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人际关系的和谐,但不能以此认定代驾人具有基于心理感情的理由而获得机动车运行的利益,更不能以代驾人可以凭借代驾增加驾驶经验为由,认定其获得利益,否则将会导致用以判断机动车保有人基准之一的运行利益无限制的扩张,从而失去基准的含义。代驾人代驾机动车,目的在于将被代驾人连人带车安全地送至被代驾人的住处,避免代驾人酒后自行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不必要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或者触犯法律。因此代驾人在酒后代驾中并未获得机动车运行利益,只有被代驾人才在机动车的运行过程中获得了相应利益。总之,代驾人出于友谊、亲情、社会互助驾驶机动车,虽然能短暂地实际控制、管理和启动机动车,但对机动车的运行却并不具有运行上的支配力,更没能获得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因此代驾人并不适合作为机动车的保有人,他只不过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而已。只有被代驾人才适合作为机动车保有人,如果代驾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代驾人应当向被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疑问的是,代驾人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如果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以为,代驾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虽然不是机动车保有人,但毕竟是他开启了危险。因此,在代驾过程中,如果因其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产生损害,当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种责任,性质上仅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又因为代驾人的代驾行为属于情谊行为,所以其注意义务不应过高,认定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即可,也即代驾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中有不少法院将无偿代驾人认定为帮工人,被代驾人认定为被帮工人,从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第1句的规定,确定由被帮工人也即被代驾人对外承担责任,在结果上虽然并无差异,但其认为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需要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在上海市崇明县(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例中,被告陆某在同被告黄某一起用餐,席间陆某向黄某表示,如果黄某过度饮酒,陆某愿帮其代驾。后黄某果然过度饮酒,陆某遂帮其代驾机动车,代驾途中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法院认为陆某与黄某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陆某自为黄某提供免除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也即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陆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明确指出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连带责任仅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之所以如此,目的即在于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自由裁量,防止连带责任泛滥,从而过分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在无偿的酒后代驾中,被代驾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代驾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代驾人向被害人所承担的不应是连带责任,而应是按份责任,否则无疑将过分加重代驾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代驾人而言有失公允。
(2)无因管理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被代驾人餐后烂醉如泥、不省人事时,亲朋好友或者公益组织出于对被代驾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考虑,主动提供代驾服务,此时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将形成适法的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代驾人为管理人,被代驾人为被管理人,前已所述。虽然代驾人作为管理人可以操作、控制和管领机动车,但控制和管理是暂时性的,并不能因此认定代驾人为机动车的运行控制人。同时,代驾人也不能因代驾而获得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代驾人对机动车既没用运行控制力,又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当然不能认定为是机动车保有人。此种情形下,被代驾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又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保有人。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代驾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代驾人作为管理人,代为驾驶机动车,应负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代驾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当认定为按份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
312有偿酒后代驾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有偿的酒后代驾中,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此种情形下,被代驾人为定作人,代驾人为承揽人。代驾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为被代驾人提供安全的代驾服务,将被代驾人连人带车送至约定地点或者其它安全的地点;被代驾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代驾人在代驾的过程中,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应当根据其是否为机动车保有人而定。就有偿的酒后代驾而言,从运行支配的角度看,代驾人基于承揽合同,获有间接占有机动车的法律地位,能够对机动车进行法律上的支配。同时,其又能够实际操作、控制和管领机动车的运行,决定机动车运行的方向、速度和行驶路线,因此,可以认定代驾人对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支配力。从运行利益的角度看,则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一方面可以认为,“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依据代驾合同获得的报酬,属于经营行为,可以认定为系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认为,“被代驾人通过代驾人提供的代驾服务,不仅无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可以大大降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避免了自身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因此应当认定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实际上由被代驾人享有。”事实上,在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何者应当作为机动车保有人时,也存在类似的争议。在出租人出租机动车而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有学者就认为,出租人因出租机动车而收取租金,该租金就被认为是运行利益,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是其所有权效益及孳息的体现,并不是说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实际上是承租人才真正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不过是为了获取使用机动车的权限,以及获取相应的运行利益罢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租赁情形下,应当由承租人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立法部门及司法部门似乎已经认定,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不能认定为机动车的运行利益,而是所有权权益的体现。[]但根据该规定,仍存有疑问,例如客运合同中,如果认定承运人收取车费不属于机动车运行利益,而是其提供劳务权益的体现,从而将承运人排除出机动车保有人的范围,就会得出应当由乘客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荒谬结论。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可以将出租人收取租金认定为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在有偿的酒后代驾中,代驾人基于承揽合同获得报酬,也可以认定其获得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原因在于,运行利益的判断本来就具有一定的弹性,没有将其固化的可能与必要。日本法上关于运行利益的涵义,在判例上就发生了不断扩张解释的倾向,往往必须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才能具体判断。[]综上所述,代驾人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决定其是否运行上路的支配力,同时又获有相应的运行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代驾人为机动车保有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有偿的酒后代驾中,将代驾人认定为机动车保有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危险来源及开启的角度看,代驾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制造了一定的危险,其又能实际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应当对其科以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义务。从损失分散及风险控制角度来看,代驾人作为承揽人,具有自主独立性,基本上也有预防危险及分散损害的能力,应当就自己的代驾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从比较法上的观点看,在代驾业较为发达的日本,多数学者肯定代驾人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合理性。如日本学者吉村良一就认为,代驾业者,按照顾客的要求,取得该机动车的使用权限并按照自己的判断驾驶机动车,因此其属于运行供用者,[]应当就事故造成的损害对外承担严格责任。因此,应当将代驾人认定为机动车保有人。至于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可以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两者在评价及适用结果上并不产生矛盾冲突。但需注意,代驾人如果是代驾服务公司或酒店的工作人员,因为其提供代驾服务为执行工作任务,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由代驾服务公司或酒店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为替代责任。
有疑问的是,被代驾人作为机动车之所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之发生存有过错的,例如未将机动车缺陷告知代驾人、明知代驾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让其代驾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例中,法院就认为,被代驾驶人在明知肇事车辆无牌无险不能上路的情况下,依然打电话联系代驾公司要求代价,其作为定作人在指示和选任承揽人上无疑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被代驾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造成他人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但书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须多论。
32酒后代驾交通事故相关主体民事责任分析
醉酒人与代驾公司签订代驾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会涉及到多方主体,可能对被代驾方、代驾方、交通事故相对的第三方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加之代驾合同本身又为无名合同,导致在损害赔偿方面较为复杂。在本文的案例中,刘某在代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代驾人张某人身及车内物品损坏,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相对的第三方孙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坏,同时也导致代驾员张某右臂骨折,针对各方的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值得我们讨论的。我国立法在对此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并未归类,在此我们将对其进行分析并归纳总结,从而使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其责任主体更为明确。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要首先研究代驾人与代驾公司的法律关系。按照代驾公司的性质,我们不难看出代驾公司为用人单位,代驾人为其工作人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如果代驾人确有过错构成侵权,则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代驾公司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那么代驾公司对外承担了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后,是否对该侵权的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呢?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造成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代驾公司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一般不得向代驾人追偿,只有在代驾人对造成的事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代驾公司才享有追偿权。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代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促使代驾人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谨慎小心的完成代驾行为。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时,应由代驾公司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代驾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违约的,代驾人应带与代驾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321代驾人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期间雇员的人身遭受到伤害时,雇主应对雇员受到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那么雇员可以既可以选择请求雇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造成其损害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也就是说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代驾人造成损害时,如果该事故是由于代驾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那么由代驾公司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该事故的相对方造成的,那么代驾人既可以选择代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该事故的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事故相对方享有追偿权。
322被代驾人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首先我们来分析由于代驾人存在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情况。第一,由于代驾人的过错,造成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代驾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当中,将侵权责任划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具有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特殊侵权与之比较的主要区别在于特殊侵权责任不需要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他构成要件两者没有区别。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造成了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在该种情况下,被代驾人受到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事实是由于代驾人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代驾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代驾人应对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我们上文分析过,在此应由代驾人所属的用人单位也就是代驾公司对被代驾方受到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第二,代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要求存在违约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只决定责任人应适用何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如果发生损害的结果,则可能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以严格责任为主要规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一般解释为,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范围的依据。[]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非典型的无名合同,上文我们分析过,内容当然包括将被代驾人送达指定地点,并保障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由于其过错造成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未完成代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一种违约行为,代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我们可以参考客运合同。客运合同规定,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所以在代驾人在履行代驾合同的过程中,造成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代驾人应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我们上文分析过,在此应由代驾公司代为承担该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该种情况下,代驾人不仅违反了保障被代驾人人身财产安全并将被代驾人送达指定的地点的合同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构成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既可以选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被代驾人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代驾人既可以要求代驾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代驾方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我们来分析在代驾过程中,由于事故相对方的责任造成被代驾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代驾人并无责任,事故的相对方为责任的主体,所以被代驾人可以要求事故的相对方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代驾方签订代驾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被代驾方也可以要求代驾方承担违约责任。
323代驾事故相对方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代驾过程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是不一致的,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是代驾人,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代驾人。由于代驾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引起事故,造成事故相对方人身财产的损害,那么这一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为借用、租赁等情形,致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因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进行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也可以适用该规定,代驾人对代驾的车辆具有最直接的控制力,一旦因为驾驶原因发生事故,代驾人也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被代驾人存在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因此在代驾过程中由于代驾人的责任引发交通事故,事故的相对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一定的保险限度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代驾方赔偿(上文我们分析过,由代驾人所属的代驾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如果被代驾人确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本部分从各个被侵害主体的角度来分析具体的责任承担的情况,从而使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责任主体更为明确。下面我们具体分析本文案例当中各权益被侵害方的损害赔偿主体。代驾人刘某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代驾人张某腿部骨折和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物品损坏,事故相对方孙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坏,代驾人刘某的右臂骨折。代驾人刘某右臂骨折的损害应由刘某所属的顺义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中是由于刘某驾驶不当行为引起的,事故相对方孙某和被代驾人张某并无过错,刘某在从事代驾活动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在此期间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也就是顺义代驾公司承担责任;被代驾人张某针对其受到的腿部骨折的人身伤害和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既可以要求顺义代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顺义代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故相对方孙某受到的汽车杯损坏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一定的保险限度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顺义代驾公司承担。
 
33酒后代驾交通事故主体责任域外经验
331日本酒后代驾责任承担的规定
日本《民法》第756条第一项规定了雇主的责任,并且认定了雇主的免责事由。第一项规定如果雇主雇佣某人从事某事,即有责任对由于执行雇主所交付的事物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雇主在选任或指示雇工方面尽到注意义务时则不承担责任。日本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作为对《民法》的补充,对责任承担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即不以过失为归责要件。在该法第3条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运行该机动车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造成损害时,对因为运行该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或驾驶司机对机动车的运行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受害人和第三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以及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时不在此限。”[]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规定,确立谁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主要是看该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的范围,只要是在运行供用者范围之内,就应该对事故负法律责任。运行供用者,按该法规定,包括了实际运行支配车辆和对车辆享有实际运行利益的人。在酒后代驾中,代驾司机是在车主的允许下为车主驾驶所有的机动车,其执行的是醉酒车主所交付的任务,驾车的运行利益实际上也最终归于车主,因此,车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了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机动车的“运行供用者”。对于运行供用者的判断,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中一般采取二元标准判断,即指对车辆运行享有实际“运行支配”和实际“运行利益”的人。因此,运行供用者的实际范围不仅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还包括机动车的其他驾驶人等[]。具体到酒后代驾中,代驾人是经过车主的允许驾驶其机动车,按照车主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人,因此,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为车主,故车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机动车代驾行业业务正当化相关法律》中的规定。日本的酒后代驾起步很早,目前酒后代驾行业在日本已经成为一个成熟的行业。2001年日本制定了专门的《机动车代驾行业业务正当化相关法律》来规制酒后代驾行业。该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代驾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如制定代驾协议的义务等,还明确规定了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代驾行业经营者,在代驾机动车造成利用者以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应当根据国土交通省令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代驾具有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代驾行业经营者需要购买代驾责任保险。保险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可以分担酒后代驾行业从业者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酒后代驾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目前虽然我国没有强制酒后代驾经营者投保代驾责任险,但是从促进我国代驾行业的发展出发,应该借鉴日本的相关制度以及经验,逐步完善我国酒后代驾行业。
332韩国酒后代驾责任承担的规定
韩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了机动车运行人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而言机动车的运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的运行人,是指处于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行并享受该其运行利益的主体地位的人。运行支配,是指实际管理和运营机动车,对机动车的使用享有实际处分权;运行利益,是指因运行而获得的利益,比如租赁人、出借人均可以享有运行利益。运行人的范围包括为自己而运行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有权利使用机动车的人,还有对机动车无正当权利的未经许可的驾驶人、盗用人等[]。根据该规定,代驾人不属于机动车的运行人,而是属于驾驶人。驾驶人是指“为他人驾驶机动车或从事辅助驾驶的人”。根据韩国相关判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保有人因在酒店喝酒等原因而导致不能亲自驾驶机动车,暂时将机动车交给他人代驾的情况下,因代驾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所有人在客观上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
针对机动车运行人的责任,自赔法第三条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免责事由,机动车运行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运行人是以支配运行和运行利益为标准来认定,即‘为自己运行机动车的人’是指处于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行并享受该利益的责任主体地位的人。根据该规定,代驾人是为车主驾驶机动车,因而其只属于驾驶人,而不是运行人。根据韩国判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保有人因在酒店喝酒等导致不能驾驶,暂时将车钥匙交给他人代驾的情况下,因代驾人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就与受害人关系而言,应视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保有人客观上、表象上对机动车有支配运行和运行利益,这并不因代驾人是该酒店的经理或其他职员而有所改变,[]从而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行驶人责任。
通过对日本和韩国关于责任承担的分析可以看出,韩国《自赔法》第三条与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都规定对由酒后代驾产生的责任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
34本章小结
综上所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双重认定标准,对于我国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方面,可以更好地判断“机动车一方”的范围,也符合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据此,“机动车一方”不仅仅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而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在分析酒后代驾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时,也必须基于这个基本的判断标准。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一般的判断标准,具有理论上的抽象性,因此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如在机动车借用、出租、买卖等法律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断既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一般判断标准又结合其具体的法律关系。下文将结合不同的酒后代驾类型具体分析其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
 
4完善我国酒后代驾行业的民事法律建议
本章将在前两个章节的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对我国酒后代驾在行业及法律规制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酒后代驾行业的民事法律的相关建议。
41明晰酒后代驾合同性质与效力
应当认定醉酒者在达成酒后代驾协议时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代驾协议合法有效。这样既可以避免被代驾人以其缺乏缔约能力为由否定代驾合同的效力,规避自身义务及保护代驾方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同时也可以鼓励和支持行业发展,维护代驾市场秩序。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并未对代驾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规定,司法界、学术界对其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将直接影响代驾所涉及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后的责任分配。如果不制定相关法律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即使当事人将代驾纠纷诉诸法院,因为法律从业者个人专业素质、理解程度、利益诉求的不同,对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也很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从而使判决缺少信服力、司法丧失威严。因此,明确代驾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亟不可待,作者认为:
对于私人无偿代驾,在代驾双方就代驾事宜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系好意施惠行为;否则,系无因管理行为,此时,根据管理行为是否违反本人可得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又可将其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对于有偿代驾,私人代驾中,双方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代驾软件模式下的代驾服务,一般应当认定代驾行为的双方主体为代驾司机及被代驾人,而软件公司仅仅作为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饭店、酒吧等服务机构附带提供的代驾服务,一般情形下应当认为是与顾客之间消费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当服务机构仅作为中间人联系代驾公司实际承担代驾服务时,服务机构仅成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而非代驾关系的主体。
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法律的缺失正是导致代驾纠纷不断的根本。代驾作为一个已经在我国存在十多年的行业,其是促进市场发展和减少酒驾事故不可或缺的行业,因此制定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促进其进一步的发展壮大十分必要。除作为我国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之外,国务院及地方立法机关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对酒后代驾中已经或者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予以规范,使之有法可循,以促进酒后代驾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1)对于醉酒者自己饮酒后所签订的代驾合同的效力分析
第一,当醉酒者处于中度醉酒的状态。按照前文所述,当醉酒者签订代驾合同时,能认识到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了解合同的权利义务时,则此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醉酒者的意识无法达到合同所需要的意识形态时,而且代驾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醉酒者的意识不清醒,仍与醉酒者签订代驾合同的,此时,醉酒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醉酒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当醉酒者被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由醉酒者或者其监护人来进行追认确定合同生效。但是,代驾合同是一种新生的特殊合同,双方只要达成一致意见后及时履行,且醉酒者只是由于酒精的麻瘦作用暂时性的意识不清,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单纯的认定代驾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对代驾人来说有失公平,其所承担的义务以及风险过大,违背权利义务对等性,不利于保护交易的顺利实现。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即合同虽己成立,但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变更合同内容或使合同的效力溯及地消灭。因此,对于醉酒者暂时性的意识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所签订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赋予处于弱势的醉酒者可撤销的权利,既保护了醉酒者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交易的稳定发展。
第二,当醉酒者处于轻度醉酒的状态,此时醉酒者有一定的意思表示的能力,能够认识行为的性质,应该按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认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对于同行者代醉酒者与代驾人签订代驾合同的效力分析
第一,同行者以自己的名义与代驾人签订的代驾合同
同行者以自己的名义与代驾人签订代驾合同,此时同行者与代驾人是合同的双方主体,醉酒者可认定为合同受益的第三人。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主体来行使。此时,作为受益的第三方醉酒者没有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没有独立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同行者替醉酒者与代驾人签订代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代驾人将醉酒者安全送回家,是希望此合同的权利由醉酒者享有。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往往实际损害的是醉酒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出于保护醉酒者权利,为了简化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应该参考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理论,赋予醉酒者独立的享有合同权利,对代驾人违反合同约定给醉酒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醉酒者有独立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对于受益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合同的义务,笔者认为,依据合同中不能为他人创设义务的规则,醉酒者不承担代驾合同为其设定的不合理的义务。但是,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代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实现了合同的目的,给醉酒者带来利益了,醉酒者应该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二,同行者以醉酒者的名义签订的代驾合同
同行者出于好意,为醉酒者找代驾,签订代驾合同,保障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此代驾合同应该属于有效合同,醉酒者应予承认。但是,当醉酒者以自己意识不清,与代签者无委托或代理关系否认代驾合同的效力时,代驾人的权利如何保障?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引入权利外观主义,认定同行者代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代驾合同对醉酒者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权利外观主义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权利外观主义是指在交易中判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以当事人实施行为时外观表示为准,如果表现于外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不一致时,基于保护信赖外观表现而做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的权利,承认表现于外的事实,并认可依赖该外在事实而做出的行为有效。丁南教授认为:“外观主义着眼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将虽与真实的权利或意思状况不相符合的,但能够被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或意思的表现形式,仍通过法律推定为权利或意思的基础。笔者认为,权利外观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顺利的完成,将事实上真实的权利人与表见权利人之间的内部代理关系隐藏,只表现外部特征,同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当内部事实与外部事实不一致时,承认合理信赖的第三人依据外观事实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权利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善意第三人合理的信赖了该外观事实,二是本人的可归责性,三是善意第三人与权利外观人进行了民事法律行为。
同行者以醉酒者的名义签订代驾合同,虽然没有经过醉酒者的授权,但是代驾人有理由相信与醉酒者在一起吃饭喝酒的同行者得到了醉酒者的授权,代驾人对醉酒者与同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依此信赖关系与同行者签订了代驾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此时,应该根据权利外观主义认定同行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代醉酒者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且此行为的后果直接由醉酒者承担,代驾合同对醉酒者产生法律效力。
42完善酒后代驾侵权责任规定
421制定专门法律规范
从合同法方面,由于代驾合同尚未成为合同的一个固定分类,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因此应当按照无名合同的适用原则对其进行规范。第一,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主体要适格,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等。在没有合同法总则没有具体规定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二,可以根据代驾合同具体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当代驾合同是有偿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及发生纠纷时的解决依据,应当遵循《我国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在综合了以上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酒后代驾合同在实践中所体现出的特质,制定出专门规范酒后代驾合同的专门性规定,无疑将使目前无序的酒后代驾行业渐渐走入正轨,同时也给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市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保障。
422劳动关系的酒后代驾侵权责任规定
酒后代驾作为新生产业,目前从制度规定和理论研究都是存在很多漏洞的。尤其是理论研究,鲜有学者对酒后代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探索。有部分学者认为酒后代驾责任承担完全可以在现有制度内予以解决,但从笔者写作中发现,并非如此。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作为人们预测自己行为合法性的准绳,必须具备稳定性的特点,否则人们无法安排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社会的不安与动乱。法律内部稳定性在给社会带来安定发展的同时,法律法律内部稳定性的另一面法律滞后性也显现出来。法律在相对一定时期稳定不变化,对新生事物不敏感。酒后代驾业在我国发展时间还较短,是一个新兴产业,法律对酒后代驾还没有做出规定。依靠现有的交通肇事责任承担规定,难以应对三方主体的酒后代驾责任承担。我国对交通肇事责任承担一直没有采用保有人制度,对保有人制度的研究相对于其他领域研究较少,应该系统的研究保有人制度。理论作为实践的奠基石,没有丰富的理论作为支撑,在实践应用中难以有说服力。当然,对保有人制度的采用要经过本土化的设计,在判断责任主体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1)代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一,代驾人迟延履行代驾服务的违约责任。在实践中,由于交通拥堵等原因,代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况十分多见。针对这种违约情形,可以采用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代驾人若却因正当理由而不得不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如实告知被代驾人,并且尽最大努力尽快到达约定地点,对于迟延履行给被代驾人造成的损失,代驾人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代驾人违反保障被代驾人生命财产安全义务的违约责任。由于代驾人自身过错造成被代驾人生命财产损失的,代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特征,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即使被代驾人的损失由第三人造成,代驾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代驾人违反遇险救助等其他义务的违约责任。当被代驾人身体突发疾病或遭遇暴力威胁时,代驾人有义务进行救助,如果代驾人违反救助义务,被代驾人有权要求其就损失扩大部分进行赔偿。对于代驾人违反亲自履行代驾义务、代驾结束之后妥善停放车辆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代驾人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要求代驾人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2)被代驾人的违约责任
被代驾人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被代驾人违反支付代驾报酬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义务。被代驾人违反上述义务可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可能由于被代驾人本身意识不清而无法付款;可能是对代驾人提供的代驾服务不满意而拒绝付款;也可能是认为代驾费用过高而拒绝付款,但不管是由于哪种原因,在代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条件下,被代驾人都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在由于意识不清而无法付款的前提下,被代驾人应当在意识清醒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代驾人支付报酬。对于代驾人代驾服务不满意可能涉及违约的,可以在付款么后追究其违约责任。
5结语
在我国酒后代驾行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国对酒后代驾未做出法律规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的对其进行监督,引导和管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有限。但是酒后代驾在我国很多城市普遍存在,产生的纠纷也很多,使得法官在实际判案过程中,对酒后代驾纠纷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本文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分析了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车主和代驾司机作为酒后代驾的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在发生酒后代驾交通事故案后,根据酒后代驾合同的不同法律性质,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案例也深层次的反应了一些问题,酒后代驾行业的法律规定和监管还处于法律的空白地带。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行业运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阻碍了酒后代驾行业的发展。我国对交通肇事责任承担一直都还未采用保有人制度,对保有人制度的研究相对于其他领域研究较少,应该系统的研究保有人制度。
总之,在我们看到了我国酒后代驾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看到酒后代驾的有益方面,酒后代驾这种新兴的行业,为我们酒后提供了方便,客观上促进国家法律的实施及保护人们的切身利益。本文对酒后代驾法律问题进行的分析,提出的一些建议,期望对酒后代驾服务的发展起到作用。实践中积极探索出符合我国实际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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