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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案件释放人质中“以刑制罪”的现状分析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19-12-26 16:18

摘   要: 对大样本绑架案件的实证考察发现, 审判实践通过“以刑制罪”来实现从轻量刑的现象较为突出。具体包括:过度强调释放人质对认定情节较轻的意义, 扩张解释情节较轻的范围, 过度限制绑架罪而适用其他轻罪。“释放人质”型绑架案件, 多不加区分地被认定为情节较轻且量刑畸轻, 过度扩张法定从宽情节、限制从重情节的适用, 即便未认定为情节较轻也从轻量刑。“未释放人质”型绑架案件, 过度考虑释放人质外的其他因素对认定情节较轻的意义。排斥绑架罪适用的方式包括:将绑架罪的目的限制解释为重大不法目的, 将行为方式限制解释为对人质实施重大不法侵害或威胁, 扩张“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范围, 以事出有因为由限制绑架罪的适用。审判实践对“以刑制罪”认识不一, 同案异判较为突出。应进一步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 对释放人质减免处罚作专门规定, 重新梳理释放人质与认定情节较轻的关系, 限制解释绑架罪不宜突破绑架行为的类型特征。立法上对绑架罪规定合理的罪刑关系, 是解决司法上以刑制罪乱象的根本。

  关键词: 绑架罪; 情节较轻; 释放人质; 以刑制罪;
 

绑架案件释放人质中“以刑制罪”的现状分析
 

  Abstract: According empirical study on a mass of kidnapping cases, we can find that a lenient sentence is realized by affirming a crime by penalty in trial practice. In detail it concludes overemphasizing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release of hostages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relatively minor, expanding the scope of relatively minor, excessively restricting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turn to other peccadilloes. The kidnapping cases of“release of hostages”are usually regarded as relatively minor and less penalties, excessive expansion of statutory extenuating circumstances and limiting the application of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The penalty is lighter even if the conduct is not considered as relatively minor. In the " non-release of hostages" kidnapping cases, the significance of other factors to sentence as relatively minor were overemphasize. The way to exclude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includes limiting the purpose of kidnapping as huge unlawful purpose, restricting conduct as a gross unlawful infringement or threat to hostages, 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detention of“demand for payment”, restrict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because of other reasons.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affirming a crime by penalty result in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We should reduce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make special provision for the release of hostages, re-sor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elease of hostages and the relatively minor, and restrict kidnapping should not break throug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The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on the legislation of kidnapping is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o the chaos of affirming a crime by penalty.

  Keyword: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Relatively minor; Release hostages; Affirming a crime by Penalty;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通说认为, 只要控制人质就是犯罪既遂, 主动释放人质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获减免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 (七) 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以缓和原法定刑畸重。 (1) 增设“情节较轻”的规定, 是指主动放弃绑架意图, 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 并且未造成他人人身较大伤害、财产较大损失等后果的具体情形[1](P.489)。但即便立法上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 但仍显畸重。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主张通过“以刑制罪”来限制解释绑架罪、扩张绑架罪“情节较轻”的适用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2) 审判实践中, 以刑制罪包括: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作过度扩张解释, 对绑架后“释放人质”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情节较轻, 部分完全符合绑架罪的行为如果认定为“情节较轻”也可能导致量刑畸重, 会排斥绑架罪而认定为其他轻罪。以量刑适当为指导的“以刑制罪”会忽略对绑架罪构成要件本身的认识, 量刑是否适当也因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不一而易造成同案异判。有学者经实证研究后指出:“通过对78个案件的梳理分析发现, 对情节较轻认定的因素理解不同、各地把握的尺度不同以及案件的相异性, 即便相似判例的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2]域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也认可以刑制罪。 (1) 但缺乏必要的规范与约束, 突破罪刑法定的“以刑制罪”所带来的司法乱象, 亦值得警醒。笔者以绑架罪认定“情节较轻”为主线, 对大范围样本案件梳理, 以释放人质在认定情节较轻的作用中被过度评价、情节较轻被过度扩张适用、判决对绑架罪过度限制适用为视角, 了解“以刑制罪”的现状。 (2) 在此基础上, 反思绑架罪法定刑畸重的立法现状, 提出更为合理的建议以缓和司法上“以刑制罪”的乱象。

  一、“释放人质”型绑架案件“以刑制罪”的现状

  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 (七) 对绑架罪规定“情节较轻”之前, 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 审判实践中对部分释放人质的案件, 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2007年俞志刚绑架释放人质案,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判处有期徒刑4年。 (3) 刑法修正案 (七) 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之后, “释放人质”的案件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并适用轻刑, 但审判实践中却将“释放人质”与认定“情节较轻”几乎等同起来, 释放人质对于认定情节较轻的意义被过度强调。

  (一) 案件多被认定为情节较轻且量刑畸轻

  释放人质的案件多被认定为情节较轻。收到巨额赎金、绑架手段恶劣、关押时间较长等已经对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 只要释放人质, 多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且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没有区别量刑。

  1. 部分案件, 将释放人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 (未遂) , 以期实现从轻量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 即便绑架罪被规定在财产犯罪一章, 通说也认为只要控制人质就是犯罪既遂[3](P.363)。绑架罪是目的犯,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绑架人质实现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的不法目的。目的犯的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 在既遂未遂的判断上, 并不以该目的实现为标准[4]。在刑法修正案 (七) 规定情节较轻之前, 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 释放人质或人质被解救的案件, 有少数被认定为犯罪中止或未遂, 以期从轻量刑。1999年的林仁群绑架人质, 在挟持人质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 判处有期徒刑5年。 (4) 2006年的沈伟绑架案, 绑架人质后将人质送回家中。法院认定为犯罪中止, 判处拘役5个月。 (5) 该案的主审法官指出:“如果不加分别地一律认为一旦控制人质就构成犯罪既遂, 在有些情况下会导致量刑过重, 而且这也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中途放弃犯罪。” (6) 理论上亦有学者对此赞同[5]。

  2. 部分案件, 较少考虑释放人质的原因, 无论是主动、被动还是被迫释放人质, 无论不法目的是否实现, 多认定为情节较轻, 量刑也多为法定最低刑。

  有的案件, 行为人无法实现其绑架目的而被迫释放人质, 被认定为情节较轻。董进松等绑架案, 董进松因打不通人质家属电话而无法勒索到钱财, 后释放人质。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7) 郑某某等绑架案, 绑架人质后惊动了周围的群众, 无奈地逃离现场。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7年。 (8) 但相似案件亦有未认定为情节较轻的, 赵德军绑架案, 绑架过程中轮胎损坏不能继续行驶, 弃人质而逃,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9) 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判决强调释放人质的主动性, 判决指出:“意图勒索而掳人, 在未取得赎金前, 因经谈妥条件 (尚未履行) 而释放被害人。并非出于自动终止勒赎之意思, 而在于取赎, 不应适用第347条第5项减轻处罚的规定。” (1)

  有的案件, 经警方劝说后释放人质, 被认定为情节较轻。该类案件, 行为人难以逃脱警方的抓捕, 释放人质的主动性并不强。卜某某绑架案, 卜某某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 持刀挟持人质, 经警方说服后释放人质。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2) 陈小波绑架案, 陈小波抢劫后, 挟持人质以抗拒民警抓捕, 后在民警劝说下释放人质。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3) 类似案件, 即便挟持的对象为4岁的孩子,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4)

  有的案件, 行为人实现不法目的后才释放人质,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刘强绑架案中, 刘强吸食民警提供的毒品后, 释放人质。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5)

  3. 部分案件, 弃人质而逃, 多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较少考虑人质被弃置后的安全状况。

  徐鹏飞等绑架案, 因怀疑人质家属报案而将人质 (9岁) 于凌晨4点弃置在高速公路出口后逃跑。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6) 卢相林等绑架案, 将人质 (11岁的少女) 绑离居所地三百余公里外, 于当晚11时将人质弃置在乡村道路,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7)

  相似案件, 也有未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李春雷绑架案,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旁弃人质而逃,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8) 沈某某等绑架案, 将人质于当晚10点弃置在田地里, 没有认定为情节较轻。 (9) 我国台湾地区审判实践亦强调人质释放后的危险状况应成为减免处罚的重要依据, 被害人若为小孩或年老体弱者, 要求行为人必须将其护送到安全地, 始得减免处罚[6]。

  4. 部分案件, 行为人没有主动释放人质的想法, 人质趁机逃跑的, 也将之等同于释放人质进而认定为情节较轻。

  方先平等绑架案, 人质 (5岁) 在被告人打电话时逃走, 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10) 马某某等绑架案, 人质 (8岁) 趁被告人外出之机挣脱绳子逃跑。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11) 上述案件将人质逃跑等同于释放人质, 进而认定为情节较轻, 忽略了绑架行为的对象为儿童、绑架手段的严重性、释放人质的主动性不强、绑架时间过长等等。

  相似案件, 也有判决认为人质逃跑不属于主动释放人质, 不能认定情节较轻。甘某某绑架案, 判决指出, 虽然人质通过采取自救措施挣脱, 但绑架对象为未成年学生, 极易造成家长、学校及社会恐慌, 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12)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案件指出, 不能以被告人犯罪计划不够缜密、捆绑不够牢靠、看守不够严密而导致被害人逃脱, 认定被告人是主动释放人质。否则, 对于真正主动、积极释放人质者, 显然不公。 (13)

  5. 部分案件, 仅因释放人质, 就认定为情节较轻并判处轻刑, 无视行为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侵害、威胁。

  有的案件, 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 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姚某某等绑架案, 对人质进行殴打、恐吓, 造成人质轻微伤, 抢得1 600元, 逼迫人质写下5万元虚假借条, 得到赎金1万元后将人质放回。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14) 张鹏飞绑架案, 对人质实施殴打, 当场劫取其300元, 后又取得赎金2 000元后释放了刘嘉宾。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1)

  有的案件, 绑架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未遂) , 但只要释放人质, 都被认定为是情节较轻并适用轻刑。但财产犯罪即便是针对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犯罪未遂, 也仅仅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仍有适用重刑的可能。 (2) 王崴峰绑架案, 索要300万赎金未得逞, 后释放人质, 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3)

  有的案件, 对人质的人身权利侵害较大,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如造成人质伤害后, 被害人逃脱的。谈彪等绑架案, 得到3 200元赎金, 将人质殴打致轻微伤, 人质跳入水塘后逃脱。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4) 对人质关押的时间较长, 仅因释放人质就被认定为情节较轻。邓某某等绑架案, 绑架人质8天后释放。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5) 再如, 对人质实施了殴打、抢劫行为, 因释放人质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赵某绑架案, 殴打人质至轻微伤, 逼人质出具30万元的借条, 喝下含有毒品的饮料。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 带被害人前往公安机关销案。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8年。 (6) 但本案除了释放人质 (将人质带往公安机关) 外, 关押的时间较长、给被害人喂毒药、殴打、索要的金额过大、以实施重大不法侵害相威胁, 认定情节较轻并不妥当。

  认定情形较轻及量刑, 未能较好地对比绑架罪与其他犯罪 (如抢劫、敲诈勒索罪等) , 罪刑失衡有一定的典型性。牛三铅等绑架案, 绑架人质3天, 得赎金3万元后将人质释放。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7) 但即便是抢劫3万元, 都属抢劫数额巨大, 最低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谢俊贤等绑架案, 索要赎金50万元 (得到7万元) , 后将人质释放, 法院认定情节较轻。 (8) 但仍有大量相似案件不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张锋等绑架案, 得到赎金3万元后释放人质, 未认定情节较轻。 (9)

  6.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 只要其他共犯人释放了人质, 部分行为人没有释放人质的意愿甚至反对释放人质, 也认定为情节较轻。

  高远、路某某 (胁从犯) 共同绑架案, 路某某因释放人质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高远并无释放人质的行为及意愿,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10) 相似案件亦存在不同判决, 仅对释放人质的行为人认定为情节较轻, 如樊海平等绑架案。 (11)

  判决过度强调释放人质对于情节较轻认定的意义, 而忽略了其他从重处罚的因素对否认情节较轻的意义, 以此扭转绑架罪法定刑畸重的现状。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或被迫释放人质, 无论释放人质的地点及释放后人质是否安全, 甚至人质脱逃的, 多认定为是释放人质从而认定情形较轻, 并判处法定刑最低刑。虽然不少国家 (地区) 刑法将释放人质视为重要的减轻处罚事由, 但多强调“自愿、安全地释放人质”。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所谓释放, 就是解除对被绑架、被诱拐者的实力支配。还必须将被绑架、被诱拐者转移到安全场所。”[7](P.100)我国台湾地区审判实践中通说观点亦如此, 判决 (80台上3925号判决) 认为:“台湾刑法第347条第5项其立法用意除鼓励罪犯中止犯行外, 另兼顾人质之安全, 应具有自动释放人质之心意及实际释放人质之事实, 始得宽减其刑, 如已案发, 迫不得已, 始行释放, 或尚未释放, 即被查获, 均与上述规定不符。”[8](P.419)

  (二) 过度扩张法定从宽情节、限制从重情节的适用

  1. 扩张从犯的认定范围, 并对从犯尽可能地从宽处罚。

  样本案件多为共同犯罪, 如何认定主、从犯, 同案异判较为突出。刑法修正案 (七) 增设“情节较轻”的规定之前, 即便主动释放人质仍可能被适用重刑, 审判实践中更倾向于扩张认定法定从宽情节以从轻量刑。如张方述、张方均绑架案, 判决指出, 鉴于两被告人出于筹钱为母治病的动机才劫持人质, 被劫持者在本案中已成功获救, 两人的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张方均参与了犯罪全程, 只是不是提议者, 就被认定为是从犯, 并适用缓刑。 (1) 李某等绑架案, 李某、伍某某密谋绑架李某的堂弟 (4周岁) 勒索钱财, 人质后被抛入河中, 至今下落不明。法院判处李某无期徒刑, 而伍某则因为从犯、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2) 该案中, 伍某参与了绑架的预谋、实行行为, 并收取了赎金, 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并不充分, 量刑也畸轻。

  多数认定从犯的案件, 并没有阐述认定从犯的理由, 或者阐述理由过于简单。正是因为认定从犯缺乏说理, 样本案件中, 上、下级法院对从犯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袁民等绑架案中, 袁民、斯上海绑架人质 (小学生) , 斯上海负责看守人质, 一审二行为人均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审改判认定斯上海系从犯。对于改判理由, 没有阐述。 (3) 周建锋、李光前等绑架案, 李光前出资租赁关押地点, 看守被害人, 收取赎金、释放被害人, 参与了绑架案件的全程。一审并没有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主动释放人质在当时 (2006年) 的立法下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畸重, 二审认定李光前为从犯, 判处有期徒刑7年。 (4)

  2. 对自首、立功的认定过于宽容, 从宽的力度过大。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样本案件中, 有自首情节的, 减轻处罚大多超过了基准刑的50%。丁某某绑架案, 丁某某主动释放人质。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因具有自首情节, 被减轻处罚至有期徒刑2年6个月。 (5) 即便以法定最低刑5年为基准刑, 该案也被减轻处罚50%。如果案件存在多个从宽情节, 从宽处罚的力度更大。例如, 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等共同绑架并致被害人死亡案, 陈某乙、林某具有自首情节, 均系从犯, 陈某乙未满18周岁。法院判决陈某乙有期徒刑1年, 林某有期徒刑2年。 (6) 极少数案件, 即便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仅从轻处罚而未减轻处罚。 (7)

  3. 部分案件, 法定从宽情节被重复评价, 既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 亦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 如未遂、中止、自首、立功、从犯等, 不应成为影响罪质的因素进而认定为“情节较轻”[9]。部分判决未重复评价从宽情节。濮剑鸣、夏福军等绑架案, 判决指出, 濮剑鸣、夏福军等欲绑架毕某之子向毕某勒索200万美元, 但未能绑架成功, 系绑架未遂, 不应适用情节较轻条款。 (8) 但是, 亦有部分判决为了实现从轻量刑, 对法定从宽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邹某某等绑架案, 行为人获得赎金 (12万元) 后将人质释放。法院以邹某某是从犯为由认定为情节较轻, 又以其是从犯为由减轻处罚, 判处有期徒刑4年。 (9) 郑丽刚、柴彦军绑架案, 犯罪预备既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 又作为预备犯减轻处罚。 (10)

  4. 对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较为限制。

  以累犯为例, 样本案件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力度有限。释放人质的案件, 多被判处了法定最低刑即5年有期徒刑, 即便有累犯情节, 也只是略高于5年有期徒刑。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累犯, 增加基准刑的10%-40%, 一般不少于3个月。”绑架罪法定最低刑为5年, 按此增加10%即6个月。如果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最低刑为10年, 增加10%即1年。样本案件无论是否认定为情节较轻, 从重处罚的幅度多不超过10%。沈某某等绑架案, 将被害人于晚上10点弃置在田地里。没有认定为情节较轻, 王某某是累犯, 仅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即便以法定最低刑10年为基准刑, 从重幅度也仅为5%。 (1) 胡某某绑架案, 人质趁胡某某松手时逃跑,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胡某某系累犯, 也仅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2) 上述两案, 行为人前后犯罪的时间间隔都在2年以内, 从重处罚力度本应更重。犯罪人先前的犯罪记录时间越近, 用来预测犯罪人未来再犯罪可能性时就越准确, 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也越大, 更应从重处罚。 (3)

  样本案件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力度有限, 幅度普遍不超过10%。有学者对大范围盗窃案 (57 886个) 、抢劫案 (21 411个) 、故意伤害案 (27 259) 的累犯与非累犯样本案件考察发现, 在其他情况相似的情况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的刑期显着长于非累犯的刑期, 累犯情节作为一个整体确实对量刑结果产生了从严调节的作用。例如, 抢劫罪2 041个累犯样本的有期徒刑刑期均值为91.79个月, 而19 370个非累犯样本的有期徒刑刑期均值为70.73个月, 累犯组有期徒刑的均值要比非累犯组有期徒刑的均值多21.06个月。如果参考该罪量刑幅度的有期徒刑底线, 累犯的从严幅度分别为:盗窃罪21%、抢劫罪64%、故意伤害罪25%[10]。

  此外, 对于酌定从重情节, 从重处罚的力度也不大。部分未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案件, 即便判决认定为情节恶劣, 也多判处了法定最低刑, 或略高于法定最低刑。陈某绑架案, 判决指出, 陈某将汽油倒在地上的纸上并用打火机点燃, 情节、手段恶劣, 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10年。 (4)

  (三)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案件量刑畸轻

  部分案件考虑到行为人虽然释放了人质, 但对人身、财产造成较大侵害, 没有认定为情节较轻, 但也多判处了法定最低刑。对于释放人质的案件, 如何评判释放人质之外的因素对否定情节较轻的作用, 样本案件的判决并不一致。

  1. 部分释放人质的案件, 得到了巨额赎金, 未认定情节较轻, 但仅被判处略高于或等于10年有期徒刑, 量刑畸轻。

  即便是盗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 也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释放人质虽然没有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但在从轻量刑时却被过高评价, 而得到的赎金数额大小在量刑上的差异并不明显。例如, 得到巨额赎金后释放人质的案件, 虽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但得到赎金数额大小的差异对量刑影响不大, 且多判处轻刑。闫申兵绑架案, 得到赎金200万元后释放人质, 判处有期徒刑11年。 (5) 周瑞、王志维绑架案中, 得到赎金21.9万元后释放人质, 各行为人分别被判处10年、10年6个月有期徒刑。 (6) 刘某绑架案, 得到赎金3.72万元后释放人质, 判处有期徒刑10年。 (7) 邢某、张某绑架案, 得到赎金5万元后释放人质, 各行为人分别被判处10年、10年6个月有期徒刑。 (8) 少部分案件考虑到得到巨额赎金而判处了重刑。张诚等绑架案, 得到赎金300万元后释放人质, 判处无期徒刑。 (9)

  2. 部分释放人质的案件, 伴随着对人身权利较为严重的侵害或者威胁,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但部分量刑畸轻。

  例如, 绑架对象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 给人质及家属造成较大的恐慌, 即便释放人质, 也没有认定为情节较轻。如杨路、吴鹏绑架案。 (1) 该类案件, 即便因对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而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量刑也多为法定最低刑即10年有期徒刑。曹嫣嫣绑架案, 曹嫣嫣绑架年仅4岁的孩子, 得到1万元赎金后将人质丢弃。仅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 王立全、卢仕枝等绑架案, 将人质的腿部捅伤 (轻伤) , 以人质的生命相威胁, 索要400万赎金 (未得逞) 后将人质释放, 各行为人均被判处略高于有期徒刑10年。 (3)

  亦有部分案件, 对人身或财产仅造成轻微侵害后释放人质的, 法院亦没有认定为情节较轻。朱子军、陈某绑架案, 造成人质轻微伤后释放人质,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4) 这类案件对人身、财产的侵害并不严重, 类似案件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较多。

  二、“未释放人质”型绑架案件“以刑制罪”的现状

  未释放人质的案件, 多不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释放人质对于认定情节较轻的意义被过度强调。但亦有部分未释放人质的案件, 认定为情节较轻并适用轻刑。但如何考虑释放人质之外的因素对认定情节较轻的意义, 审判实践中有过度扩张的趋势, 同案异判较为突出。

  (一) 以事出有因为由扩张认定情节较轻

  部分未释放人质的案件, 基于事出有因, 尤其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也认定为情节较轻。陈甲等绑架案中, 陈甲在洗浴中心被陈乙打伤, 后绑架陈乙索要巨额医药费, 被害人家属报警后, 陈甲带领人质前往公安机关要求销案。判决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 认定为情节较轻。 (5) 刘某某等绑架案, 刘某某以廖某某曾经将他的女朋友介绍给他人发生性关系为由, 绑架廖某某并索要赎金2 000元, 由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各行为人均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6)

  但基于事出有因而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案件, “因”的认定过于扩张, 审判实践中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例如, 基于非法的理由绑架他人也被认为事出有因, 进而认定为情节较轻。赵江游等绑架案, 行为人超出赌债金额 (1.56万元) 绑架他人索要10.5万元, 因“索赌债”这一理由,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7) 又如, 为逃避警察的合法追捕而绑架人质, 也有的认为是事出有因, 从而认定为情节较轻。 (8) 再如, 出于行为人自身的特殊原因, 也被认定情节较轻。谭某某绑架案, 谭某某自称其患有“露癖症”, 觉得很丢脸, 一心求死。挟持农某某与民警对峙, 并要求民警开枪将其打死, 后被民警制服,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9) 部分样本案件, 仅因为事出有因就认定为情节较轻, 忽略绑架行为对人身、财产法益的侵害。

  (二) 以绑架手段、对人身造成的侵害、勒索数额等不严重为由扩张认定情节较轻

  部分未释放人质的案件, 综合考虑其绑架手段、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侵害、勒索目的、勒索财物大小等,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张方述、张方均绑架案, 二人为了母亲筹钱治病在街头绑架他人, 请求相关部门贷款1.8万元, 经警方劝说后仍不释放人质。判决理由指出:“鉴于两被告人在绑架人质过程中没有殴打、侮辱人质, 也没有造成伤害后果, 最后亦未实际索得财物, 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10) 但样本案件有扩张认定情节较轻之嫌, 部分案件忽略了其他酌定从重情节, 如绑架对象为儿童、绑架手段严重。田黎军绑架案, 持刀绑架对象为儿童 (10岁) ,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11)

  (三) 以绑架系因婚恋家庭矛盾而引发为由扩张认定情节较轻

  部分未释放人质的案件, 基于婚恋、家庭矛盾等原因, 也多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吴敦绑架案, 吴敦以其曾被前女友曾红霞欺骗为由, 绑架曾红霞的现任男友陈某某, 向其亲属索要7 000元, 后被警方抓获。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1) 部分基于婚恋矛盾的绑架案件, 得到数额巨大的赎金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 如周峰等绑架案。 (2) 即便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 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一律从宽处罚, 从宽处罚也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如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对于绑架这类严重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 仅因为发生在亲属、恋人之间, 不考虑案件的差异一律认定情节较轻, 未必合理。如黄炳伍绑架案, 绑架人质 (小学生) 7天, 也认定为情节较轻。 (3)

  对于该类案件, 是否从宽, 如何从宽量刑, 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定为情节较轻, 但量刑存在差异, 有的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有的认定为其他轻罪。在刑法修正案 (七) 之前, 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 该类型绑架案件, 突破法定刑的下限判处更轻的刑罚, 或认定为其他轻罪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程乃伟绑架案, 程乃伟曾偷过其舅父程会生家中一个传呼机, 程会生对其指责并将此事告诉了村里其他人, 程乃伟为了报复其舅父而绑架了其子 (10岁) , 后被民警抓获。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二审改判5年,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改判有期徒刑3年, 缓刑5年。 (4) 但亦有相类似案件未认定为情节较轻。蔡克峰为达到恢复恋爱的目的, 采用暴力、胁迫方法, 挟持人质后被民警制服,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5) 杨云祥绑架案, 杨云祥绑架其妻弟 (9岁) , 要求其岳父交出妻子才释放孩子。没有释放人质, 未认定为情节较轻[11]。相似案件, 还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如付志军案, 判决指出, 付志军是出于合法目的 (继续谈恋爱) 挟持他人, 不是基于非法目的, 不构成绑架罪[12](P.23)。

  (四) 以行为人并非实现重大不法目的为由扩张认定情节较轻

  部分未释放人质的案件, 行为人所欲实现的并非重大不法目的, 也就不会对人质及其家属造成严重侵害, 未释放人质, 也多被认定为情节较轻。有的案件, 绑架人质是为了引起社会关注的目的。何劲绑架案, 何劲预谋在深圳找一家香港人家庭当保姆, 然后挟持小孩以引起香港媒体关注, 使其在香港的相关问题得到解决。法院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6年。 (6) 但类似的案件, 也有未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刘宝柱绑架案, 其因赌博受害, 为了引起社会对赌博的关注, 以自己的经历告诫还沉迷于赌博的人远离赌博, 绑架他人。未认定为情节较轻。 (7)

  样本案件认定情节较轻不完全拘泥于“释放人质”, 而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有其合理性。但释放人质之外的哪些因素应作为肯定或否定情节较轻的理由, 并不一致, 情节较轻整体上被扩张适用。绑架对象系未成年人、索要巨额赎金、在公共场所绑架人质、造成人质轻微伤等, 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 就存在不同的认识, 同一案件中, 上、下级法院也可能存在不同认识。例如, 绑架对象为儿童的, 能否认定情节较轻, 存在不同认识。陈某、马某某绑架案中, 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 且在得知被害人家属报案后释放被害人。一审以绑架对象是儿童为由否认情节较轻, 二审认定情节较轻。 (8) 部分案件, 过度扩张情节较轻的适用范围。凡某绑架案, 凡某携砍刀、水果刀行至深圳市某公交站台, 遇治安巡防员询问, 挟持人质马某某, 威胁治安员放其离开, 引来群众围观, 后被警方制服, 造成人质轻微伤。本案在公众场合绑架人质, 携带凶器, 造成人质轻微伤, 没有释放人质, 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判处有期徒刑5年。 (9)

  肯定或否定情节较轻, 应有较为充分的说理, 但样本案件大多说理不充分。朱新平等绑架案, 朱新平等人绑架秦某 (16周岁) 勒索财物, 进行了严密的谋划, 准备了头套、绳子、塑料胶带, 向人质家属索要100万元 (未得逞) 。行为人被民警抓获, 人质亦被解救。判决仅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对受害人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 就认定为情节较轻, 但绑架对象系未成年人, 索要赎金数额特别巨大等从重情节均未阐述。 (1) 陈超勇等绑架案, 判决指出:陈超勇二审期间不如实供述罪行, 不悔罪, 不能认为陈超勇犯罪“情节较轻”。 (2) 该案以绑架之后的悔罪态度, 而非绑架事实本身来认定该案不属于情节较轻, 也是值得商榷的。部分案件, 即便二审改判, 说理亦过于简单。周安德等绑架案, 行为人两次绑架人质, 分别得到赎金6 800元、7 800元, 没有释放人质, 一审没有认定为情节较轻, 二审认定为情节较轻。改判理由指出:在绑架过程中无明显的人身伤害等暴力行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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