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985论文网
主要服务:硕士论文、论文发表、论文修改服务

法律论文范文: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6-01 16:54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物质的丰富和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变化,婚姻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困难,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虽然我国分别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婚姻法》,但两部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制度作出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第一次被确认是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进步,不仅填补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完善了婚姻法律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了婚姻的成立,减少了婚姻纠纷。因此,本文首先阐述了无效婚姻制度的相关内容,然后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并指出了存在的缺陷,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建议,主要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失,论无效婚姻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机制。希望通过这一简单的阐述,能对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做出一些贡献,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未来民法亲属关系编纂中的作用。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缺陷与完善  研究分析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我国实行了世界通行的双轨制,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这可以说是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和各方面考虑的不成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一些法律没有规定,让法官无所适从。有些法律规定不尽如人意,法官很难作出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法律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及时、顺应潮流地修改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学者开始进一步研究无效婚姻制度。他们的做法往往是采用比较的方法对国外发达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比较,并在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论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是男女因缺乏法律要件而结合的一种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法的效力。法律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无效婚姻可以分为广义婚姻和狭义婚姻。广义无效婚姻包括狭义无效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即男女结合,无论是违反实质性要求还是缺乏形式性要求,都被视为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夫妻关系,自然不会产生相应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轨制,即只有当男女结合缺乏某些要素时,婚姻才被视为无效,而缺乏其他要素的婚姻则被视为可撤销。单轨制是对无效婚姻的狭义界定,它不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双轨制”即广义上的无效婚姻,区分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本文采用广义理论。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已经在我们身边盛行。无效婚姻是一种民事关系,具体来说是一种非法的民事关系。无效婚姻是在违反婚姻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两性结合。由于其本身的违法性,本联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自然,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无从谈起的。它既包括因违反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的无效,也包括因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而导致的无效。
(三)无效婚姻的价值
(1)维护婚姻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认为婚姻法是否得到遵守没有区别。他们认为只要不离婚,婚姻法就和他们自己没什么关系。这种思想和心理导致了婚姻法律条件和程序的落实不到位,不利于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001年以前,我国没有无效婚姻制度,大多数人对婚姻的法律效力缺乏全面、准确的认识。社会上存在着许多不良现象:早婚、亲属交换、重婚、包办婚姻、忽视婚姻登记等,这些现象在边远地区尤为严重,这与法律知识的缺乏密切相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正式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后,司法实践中的不健康现象呈下降趋势。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有法律需要遵守和必须遵守。因此,无效婚姻制度真正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填补法律空白
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的有关问题作出任何规定。1989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通过第9条提出了婚姻无效的问题。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原因和处理措施。虽然我国近几十年来提出了无效婚姻制度,但仍然没有一套完整、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颁布,填补了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空白,加快了婚姻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价值。
(3)承担社会职能
婚姻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个人关系,还包括子女关系。因此,婚姻状况的好坏对子女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婚姻在承担社会职能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实生活中,婚姻双方无视合法婚姻条件和程序条件,导致非法婚姻屡禁不止,非法婚姻大量出现。因此,规范婚姻行为有助于保证高质量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对于建立完善的婚姻法律机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一)确认婚姻可撤销的事由
“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是胁迫,“给予公民及其亲友生命。”
损害健康、名誉、财产等,或者威胁损害法人的名誉、财产等,迫使对方作出违背事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可撤销婚姻的根本原因是违反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尚未就婚姻问题达成协议。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应自由表达是否愿意结婚。我们常见的强制婚姻是男方对女方的强制,或者女方对男方的强制,但是如果男方和女方都受到强制,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主管部门取消婚姻,这往往是第三方的强制。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撤销民事行为。
(二)确认无效婚姻的法律程序
确认无效婚姻的法律程序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权人的范围,二是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三是确认的无效婚姻的机构。
1、请求权人
婚姻无效申请宣告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由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司法解释。把各种情况都予以说明:重婚的婚姻,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利害关系人是未达到婚姻的当事人的近亲属;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利害关系人是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请求权行使期间
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所以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婚姻无效的原因仍然存在,原告就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不能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重婚,是指重婚的原配偶死亡或者与原配偶离婚的,视为消除重婚;婚前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视为消除无效;与禁止结婚是不能消除的,除非是虚构的,所以可以随时申请宣告婚姻不存在的效果如何,关于血亲的准备存在很大争议。稍后,我们再谈。如果婚姻没有达到结婚年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的年龄在增长,如果当事人没有达到结婚年龄,达到结婚年龄,则认为无效原因已经消除。
3、确认机构
我国无效婚姻采取的是宣告制度,《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确认可撤销婚姻的机构有两个,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婚姻登记机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确认机关,事实上的做法是由人民法院确认的。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撤销或者撤销后,我国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意味着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对当事人的影响有两个方面: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无效婚姻后,男女双方都被视为同居,没有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孩子都是非婚生的,这对孩子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这是由无效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决定的。从来没有有效的婚姻,也没有婚生子女。许多学者对这一点,特别是对可撤销婚姻问题,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因为婚姻在解除婚姻之前是有效的,所以孩子是在解除婚姻之前出生的,而在解除婚姻之后,他们是非婚生的,这是不可思议的。幸运的是,我国还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歧视非婚生子女,以补偿这些子女。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无效婚姻制度事由中的缺陷
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范围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原因不合理,二是法院已适用判决的原因未纳入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原因。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无效婚姻有四种原因,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原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首先,从婚姻性质的特殊契约理论来看,婚姻应当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约定,当出现问题时,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除非这些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否则法律只会作出强制性规定。其次,婚姻法也是民法。民法是一部以私权为中心的法律。因此,婚姻法的具体规定也应注重自主选择。最后,根据世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趋势,各国都在扩大可撤销婚姻的原因范围,以缩小无效婚姻的原因范围。有些国家甚至只有可撤销的婚姻。我的观点并不那么激进,但我国法律也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原因范围,缩小无效婚姻的原因范围。另外,我国无效婚姻原因的扩大和减少,不能简单机械地扩大和减少。他们的内在逻辑应该是一致的。具体而言,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的婚姻,应当认定为无效;危害个人利益、轻微损害公共利益的婚姻,应当认定为可撤销。这就要求调整现行无效婚姻的原因,将疾病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
(二)无效婚姻制度程序中的缺陷
无效婚姻制度程序中的问题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申请婚姻无效的权利。国家行政机关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里的国家行政机关是民政部门。婚姻无效是指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婚姻。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控制着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具有主动性的特点。因此,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权利人,在法律上是合理的,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必要的。婚姻无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不申请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的角度,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二是婚姻无效宣告机关不明确。我国是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的国家,但是婚姻无效法律没有明确的宣告机关,对婚姻无效的案子,当事人有时向法院提请离婚的诉讼请求,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明确人民法院是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必要的,并且是唯一机关。
三是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作为宣告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机关。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机关是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在世界各国婚姻撤销机关只有法院,没有婚姻登记机关,原因是婚姻登记机关面对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时无法用法律的视角来做出合理的判断,如共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问题。
(三)无效婚姻制度法律后果中的取消
1、婚姻被撤销后不应具有溯及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具有追溯力。这样的规定虽然符合民事行为理论,但婚姻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也符合普通人的伦理道德。特别是,子女在被撤销前为婚生子女,在被撤销后成为非婚生子女。在一个高度重视传统的国家,对儿童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同时,普通人似乎难以接受。此外,从世界各国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在婚姻被撤销后没有追溯力。
2、对妇女、儿童和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力度薄弱
婚姻宣告无效后,双方的夫妻身份不存在,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弱者或善意的一方将继续生存,法律将保证他们。虽然我国在财产分割中对无辜方及其子女提供了照顾,但这种照顾远远不够。一些国家采用“推定配偶”原则,赋予善意配偶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生活困难的妇女可以要求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原则中有规定,在具体制度中应当明确。
四、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必须充分考虑婚姻的性质和中国的国情。只有根据婚姻的性质和中国国情制定的法律,才能既符合理论规律,又适用于现实生活。两者都不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只符合理论规律,不符合实际生活,就会导致法律的完善而消亡,与人们的实际生活毫不相干,也肯定不会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应用。如果只符合实际生活而不符合理论规律,而且实际生活复杂,那么法律的制定就会无所适从。
(一)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事由的思考
婚姻无效的原因应当包括重婚、禁止亲属关系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的可撤销事由包括胁迫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诈婚姻和病态婚姻。这项提议对现行婚姻法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无效婚姻的范围调整为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二是在可撤销婚姻范围内增加了包办婚姻、经营婚姻和诈骗婚姻。
1、从婚姻的性质来看,婚姻是双方相互约定的结果。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因此,无效婚姻制度应体现更多当事人的意思。法律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作出强制性规定。婚姻法属于私法,既然是私法,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因此,我的建议大大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
2、从无效婚姻的价值取向来看,无效婚姻的价值取向不仅要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风尚,更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人们生活得更加幸福。既然是当事人的权益,只有当事人知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益,使自己过上更好的生活,法律不应该强迫他人这样做。就像一双鞋穿起来是否舒服,只有穿鞋的一方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因此,应缩小婚姻无效强制原因的范围,扩大自主选择婚姻无效原因的范围。
(二)关于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程序的思考
绝对无效婚姻的损害主要是公益性的,相对无效婚姻的损害是私益性的,因此二者的求偿范围应该有所不同。具体来说,绝对无效婚姻是指无效婚姻的请求人,应当包括当事人、其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居住地民政部门。这里我需要说明的是,民政部门是我国唯一的婚姻登记部门,对婚姻的有效性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因此,必须在申请人主体中增设民政部门。
对于相对无效的婚姻,也就是可撤销的婚姻,我只能把索赔人交给当事人。只有当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并有意愿行使时,当事人的近亲属才能行使不能直接授予当事人近亲属而非当事人的请求权,这也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保证。
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法院是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唯一机关。在这方面,中国应该走世界主流。在认定婚姻无效或者可以撤销时,往往需要确定如何分割财产,如何安排子女的抚养,如何为经济困难者提供支持,如何处理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这些问题大大超出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行政人员在面对这些问题时很难处理。
另外,婚姻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只是确认行为,不是批准行为。因此,司法机关有责任不让行政机关干预婚姻的有效判决。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给人以行政机关过度干预的印象,人民的私权和行政权力使我们成为主要的限制对象,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应明确法院是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唯一机关。
(三)关于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的思考
婚姻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当事人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有两个方面需要调整:一是婚姻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追溯力;二是要加大对妇女、儿童和当事人的善意保护。婚姻无效的溯及力表明婚姻的违法性是严重的,没有正当理由阻止婚姻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从一开始就应当是无效的结果。婚姻被撤销后,与无效结果相同,也符合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但婚姻不是财产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可以返还或者恢复原状。这是一种身份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合同法理论。在婚姻被取消之前,它是有效的。双方亲属互赠礼物、为亲属提供家事等行为属于婚姻基础上的正常行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不能给予补偿;生育子女,依照合同法一般理论不能处理。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弱势群体和儿童的保护。这里的孩子更无辜。在被撤销之前,他们是在婚姻中出生的,被撤销之后,他们就变得不合法了。因此,鉴于婚姻的性质和实际生活,应当承认婚姻被撤销后没有追溯力。
婚姻宣告无效或者解除后,简单地说就是宣告双方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结果虽然符合民法的一般理论,但却忽视了对无辜方或困难方的保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配偶推定原则”,让善意配偶享有部分合法配偶的权利。当然,如果是因为重婚,也不能严重损害原配偶的合法权益。当善意配偶的权益不能通过配偶推定原则得到补偿时,也可以建立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补充。美国、法国、意大利、台湾和澳门都有比较完善的保护善意配偶的规定,中国也应顺应这一趋势。生活中困难的一面是建立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的。毕竟,男人和女人都生活了一段时间。不管是什么原因,双方都应该有感情。另外,在我国,无论是离婚还是婚姻最终无效,女性所遭受的损失更大。因此,如果她生活困难,男人应该给她适当的供给。
对子女的保护,不管是在任何情况下,孩子永远是无辜的,我们应当加大对孩子的保护,虽然我国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这远远不够。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婚姻无效,孩子合法”,当婚姻宣告无效以后可以把孩子“视同婚生”,不让孩子来承担父母的过错,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如果婚姻撤销后无溯及力,孩子当然是婚生子女,这就不存在问题了。孩子健康的成长不仅需要经济支持,更需要人文关怀。
四、结论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正式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以来,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我国出台的三部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解释越来越全面和深入,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婚姻效力的困惑起到了无可比拟的作用。在世界上,虽然我国不是第一个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但我国在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和适用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专家学者对无效婚姻制度理论的研究做出了突出贡献。本文在借鉴前辈成果的基础上,着眼于当前我国婚姻制度的现状指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有一些缺陷,解决这些缺陷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需要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精华之处。法律的魅力就在于在完善中进步,在进步中完善!
 
参考文献
[1]陈轶楠.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D].东北师范大学2011
[2]李杰.无效婚姻制度实施问题探析[D].贵州大学2008
[3]许云婷.无效婚姻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6
[4]翁溯炜.无效婚姻赔偿与补偿制度的构建[D].福州大学2010
[5]陈汝丹.论无效婚姻[D].中国海洋大学2013
[6]连重阳.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D].新疆大学2012
[7]古丽加米拉•艾合坦木.无效婚姻制度研究[D].新疆师范大学2010
[8]周鑫.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9]郭美荣.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D].山东经济学院2018
[10]蔡建平.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D].贵州大学2018
[11]李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6
[12]王晓娟.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D].华东政法学院2016
 
重要提示:转载本站信息须注明来源:985论文网,具体权责及声明请参阅网站声明。
阅读提示:请自行判断信息的真实性及观点的正误,本站概不负责。
jQuery右侧可隐藏在线QQ客服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