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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论文: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6-08 15:53
摘  要
 
无效合同的限制适用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效力制度是否适用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以及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因合同无效确认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果适用,如何计算时效期限,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法学界对这些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同。本文将时效制度与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了比较,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作出了肯定的判断,并对我国合同失效后时效期限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希望本文能引起学者们的讨论,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以促进无效合同的认定,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的限制性制度,解决无效合同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无效合同  诉讼时效  请求权  起算
 
前言
《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不包含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发布了法律解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在解释的过程中,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和无效合同涉及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解释》中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不可避免地与诉讼时效有关。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相关理论概述
(一)无效合同概念的界定
从无效合同的概念分析,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学者对无效合同的概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王利明教授对于无效合同的理解是“合同虽然成立,但由于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其内容上的公共利益而没有法律效力。”陈华彬教授则将其理解为“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因严重缺乏有效要求而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发挥效力。”
虽然我国理论界对无效合同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对无效合同本质的理解大多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无效合同是对强制性合同的严重违反。中国法律的视野。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无效合同和合同也不尽相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利益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同时,无效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具有溯及力。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成立的有效性的确认。在合同效力确定或撤销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只能在撤回权后无效。
(二)诉讼时效相关概述
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法律制度,即权利人丧失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消灭时效制度的作用是为了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力。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与他人交易恶意,后来因为环境的变化,党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和无效起诉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对方返回的属性或补偿损失。双方当事人订立并履行的合同无效,但由于合同期限过长,合同无效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预期损害。由于合同无效的情况特别复杂,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导致了“否定”和“肯定”的不同观点。由于法院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应主动审查和确认合同的无效。合同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以确认合同的无效,否则,非法利益将成为法律利益,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合同无效的限制不受限制的,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未决状态,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为了确认合同的无效,应采用排除期来维持现有的社会秩序。笔者基本同意“肯定论”,但也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下文将对因何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什么范围上可以适用,及如何认定时效的起算谈一些浅见。
 
二、对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确认
(一)合同无效与时效制度能力的权衡
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曾指出:“在利益衡量上,首先要考虑的是其中一项法律利益是否比其他法律利益具有明显的价值优势”。无效合同时效的规定,正是立法对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和效率的一种价值选择。
由此可见,时效法的精神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是一种公共政策制度或公益性制度。但二者的并存造成了法律正义与稳定两种价值观念的冲突:一方面,国家虽然普遍对民法实行私法自治,但由于无效合同行为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超出了国家法律承认的范围,影响了合同外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应该尽力增加合同无效的可能性。取消期限,实现法律的公允价值,另一方面,如果无效合同的存在是存在的事实,那么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后,将形成一个新的法律秩序,法律政策应维护无效合同的权利,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实现法律的稳定价值。
关于无效合同制度与时效制度之间的价值冲突,笔者认为无效合同请求权应受时效限制。因为如果一份无效的合同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被声称无效,那么可以证明,保护这一利益不符合在一段相当的时期后由该时效保护的法律秩序的稳定性的价值。如果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没有时间限制,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将始终中止,难以确定,法律秩序将被破坏,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二)有关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外国立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的也不多,立法理念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规定适用诉讼时效,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中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又如《韩国民法典》第162条所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中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但是取得时效和要求返还的诉权的消灭时效之效力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合同的无效。因此,对于是否适用法定诉讼时效来确认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是肯定说,这一观点强调了效率和交易安全的重要性,并认为,为了保持原来的事实状态,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限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归因于驱逐期。二是否定说。这一观点强调法律的权威,注意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考虑到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上的权利,合同的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者公共秩序不发生变化,违法状态就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在任何时候不受时间限制地被主张,而诉讼时效对无效合同的适用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目的。此外还有一个折中说,这种观点寻求肯定与否定之间的平衡,主张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间的区别。绝对无效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被国家否定,以维护一般和抽象的公共利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应当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我们可以看到,这三种观点对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结论,因为每一种分析的重点不同,三种说法,笔者更倾向于折中说。但是,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也应该有区别,我国《合同法》理论中没有相对无效的概念。谈到合同的无效性,它被认为是绝对无效的。绝对无效实际上代表了合同无效的典型类型和形式。一般来说,合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法律或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以声称无效。法院也可以审查无效合同,并主动宣布无效。虽然有些特殊合同是非法的,但它们只涉及特定的第三方利益.认为这类合同是绝对的,当然是无效的,是不适当的。一方面,原因是其他人可能不知道这种合同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可能不符合第三人的意愿和利益。因此,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本文认为,确认合同绝对无效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绝对无效性的确认是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时间的限制。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共秩序不发生变化,违法状态就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并将继续下去。其次,确认合同的绝对无效不符合确立时效制度的目的。时效本身具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财产权利人享有权利,但长期不主动行使,不利于财产的最佳利用。无效是因为它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根据其职能和权力,主动对其进行审查。最后,只有在任何时候都能提出对合同绝对无效性的确认,才能符合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无效在性质上是非法的。如果将诉讼限制制度适用于这类行为,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相应的后果,这有悖于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如果认为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受到时效的限制,那么违法行为在一段时间后就会成为合法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目的。合同相对无效的确认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相对无效的情况下,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无效的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该合同仍应被视为一般无效合同,声称无效合同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了确保整个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法院应考虑到涉及双方利益和某一特定第三方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的期限限制。
三、合同无效确认后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虽然不具有履行的法律效力,但也会产生收付返还、缔约过失责任等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的确认要求相反,中国学者主张使用无效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现实实践中,双方根据协议执行了大量无效合同,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这些无效合同的履行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形成了相应的社会经济秩序,并得到了事实上的遵守和保护。国家也不可能利用公共权力进行干预。虽然国家可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后宣布合同无效,但如果给予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将受到破坏。民法中的无效合同仅限于私法范畴,不对国家的公共权利构成威胁。因此,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无效合同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应当有时间限制,即诉讼时效。情况因所要提供的主题的性质而异。
(一)请求返还的财产为债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定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据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层次的不同,债权请求权又可以分.为两类:(1)作为债权的主要内容的给付请求权,又称为“第一次的请求权”;(2)当因原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称为“第二次请求权”。债权的清偿规定期限的,必须等到清偿期届满之后才能发生;债权人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损害时,还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请求返还的财产为物权
从理论上讲,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被视为诉讼时效对象,存在两种态度。肯定态度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应平等对待,在一般立法中将请求权界定为时效客体时,并没有区分债权产生的依据。持否定态度的人强调,由于物权本身不被时效消灭,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也不能适用时效,否则物权就没有实名权。笔者倾向于肯定说,但只有返还非法占有的财产、抵押、租赁项目和灭失财产等财产请求权才能适用于诉讼时效。恢复原状的权利不能恢复,应改为损害赔偿权。这是因为它们都是由非法持有引起的。当某物被占有(非法或合法)时,它就会成为公众。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即使是他人的非法占有,人们仍然可以相信它是以占有效力为基础的权利人。我国《物权法》第三章对物权保护作了规定。由于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同,本文认为,任何从一个到全部的观点都是片面和笼统的。
四、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一)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效力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第一种情况,合同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当事人认为有效的,一方应当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认为无效合同是有效合同,而诉讼或仲裁是按照有效合同进行的,此时诉讼或仲裁不涉及无效合同所确认的诉讼时效的开始问题。
主要探讨了另一种情形,即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两年。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自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地复制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但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如果这种观点,对于一些续约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超过两年,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两年后发现合同无效,但由于诉讼期限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继续履行这一无效合同。相反,这些无效合同在一段时间后受到法律保护,从而将非法合同转化为合法合同。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提出请求的,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合同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限制诉讼。
(1)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效力,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因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应该对合同的订立负有责任,他们应该有义务审查合同的有效性,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通常都有一个过程,他们应该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者他们的权利是否在履行过程中或在履行结束时受到了侵犯。再者,这一观点解决了上述从订立起算,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尴尬。
(2)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自权利被知悉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时起计算,但自侵权之日起二十年以上不受保护。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因合同无效而利益受到损害的集体和其他人,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从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犯,但自侵权之日起20年内不得受到保护。
(3)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这种情况主要来自国家干预,因为无效合同侵犯了国家财产。《民法通则》第170条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合同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退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给予贴现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被请求或者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但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财产返还诉讼时效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原因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有效性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合理预期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因此合同履行期满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无论合同是否后来被确认无效。此外,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合同双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合同无效的确认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应当自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原因在于:合同的无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只有当债权人知道或受贿时,只有当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时才有权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LD知道他的权利已经被侵犯了,限制的法规并没有开始计数。对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债权人利益,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不应通过诉讼时效起点的预先计算来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前者会导致无效合同被视为无效,后者会有睡眠权问题,应与前两条规定相结合,作为折衷条款,即到期。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履行限制,但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财产返还,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十条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也设置了三种方案:方案一,合同确认无效的,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计算。方案二,因合同无效引起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效力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对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在合同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规定或者债权人根据债务人未确定的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期待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计算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三种方案与上述三种观点相对应。然而,在起草和讨论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无效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点存在很大的争议,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在解释的正式公告中也没有作出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但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或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返还财产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约定的履约期届满之日起和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确认无效。这一观点考虑到了两种不同情况下诉讼的局限性,避免了单独采用某一观点的缺点。
 
总结
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论界有不同的侧重点。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采取行动的有效性,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和折衷的观点。我同意,合同无效的确认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同时更倾向于妥协陈述,合同应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作出区分。绝对无效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基础,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与私益有关。第三人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在确认中应考虑诉讼时效。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是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权利的及时限制,其诉讼时效的适用不符合法律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只有在任何时候都能提出对合同绝对无效性的确认,才能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目的以及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在相对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法院应当考虑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的期限限制。关于合同无效确认后的请求权时效期限,有三种观点,即从合同成立之日起,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之日起,从民事行为确认无效之日起。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只有当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才可能知道他们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而且只有在这一点上,当事人才能诉诸法院诉讼的理由。
总之,无效合同能否由诉讼时效来确定,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困惑。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同一类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在立法层面,笔者希望对无效合同认定的适用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也应明确规定无效合同认定的相关问题,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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